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与任洪景、王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任洪景,王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9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69957597J。法定代表人:骆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任洪景,男。被告:王书芳,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任洪景、王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景、王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80元及利息672.48元,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任景洪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任景洪向原告借款5.4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购买的×××××轿车抵押给了原告,并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0日,原告工商银行依约向借款人任景洪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5.4万元。借款人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3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80元,利息672.48元。被告任景洪、王书芳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以抵押被告购买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芳与被告任景洪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被告任景洪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景洪、王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9352.48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对被告任景洪、王书芳抵押的×××××轿车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任景洪、王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如果任景洪、王书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8元,由被告任景洪、王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卫人民陪审员  朱新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加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