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温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87号原告温毅,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江,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郑朝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志菊,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绍明,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华金大道二段**号*栋*单元**号。原告温毅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白江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煜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被告农行青白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志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5月27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被告农行青白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志菊、苏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毅诉称,原告于1980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截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阳光花园分理处从事二级主管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并在考试中取得了优秀成绩。2016年8月15日,被告停止了原告在阳光花园分理处从事二级主管工作岗位,并且不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阳光花园分理处二级主管(现名称为授权柜员)的原工作岗位;2、被告补发克扣原告的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16139.48元;3、被告支付扣发工资的赔偿金4034.87元。被告农行青白江支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三个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理由为: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于199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各持有一份,如原告没有也是其自身保管不善造成的。同时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因工作需要或原告不能胜任现岗位工作,被告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第六条约定原告应遵守被告的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服从被告对工作的安排和调整,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2、原告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丧失原工作岗位并非被告违法侵权造成,而是原告在2016年“双选双聘”中未被原工作岗位聘用造成的。被告实施的《青白江支行2016年员工“双聘”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双聘”方案)是根据上级行的相关文件制定,其内容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政策的规定,同时是经过被告工会讨论通过并向全行发布实施、组织全体职工学习后开始执行的。原告本人也多次参加“双选双聘”工作,对该制度的内容、制定流程、实施流程均非常清楚,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于原告参加“双选双聘”的过程,原告在两轮“双选双聘”过程中均填写了岗位申请表,但因在二轮“双选双聘”过程中仍无单位聘用原告,故支行统筹安排原告在大弯支行工作,并下发了员工工作调动通知。因原告不服从支行的统筹工作安排,被告不得已对其进行了待岗培训,并向其送达了《待岗培训通知》、《待岗培训协议书》。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被告经复议后仍将原告确定为待岗培训人员并发放了待岗培训工资。待岗培训期间,原告透露想到支行营业部工作,考虑到原告系老员工,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将其调到支行营业部工作至今。因此,被告组织的“双聘”方案内容及程序均合法合规,造成原告丧失原工作岗位并待岗培训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不服从银行规章制度,不服从被告对原告工作的安排和调整;3、原告要求发放被扣发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工资已由被告按照阳光花园分理处柜员岗位及原告原工作岗位清算薪酬支付了3538.79元,2016年11月、12月工资已经按照支行营业部大堂引导员岗位清算薪酬支付了4476.17元、3874.25元,只有2016年10月工资是按照待岗培训实发工资1742.35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双方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其中原告温毅(甲方)、被告农行青白江支行(乙方)在1999年11月2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因工作需要或乙方不能胜任现岗位工作,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4、甲方因工作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或乙方不能从事或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因无故克扣和拖欠乙方工资,造成乙方工资收入损失的,甲方除补足乙方应得的工资外,还需给乙方补发相当于应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阳光花园分理处担任二级主管一职。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农行青白江支行综合管理部向农行青白江支行工会委员会报送了《关于呈报〈青白江支行2016年员工“双聘”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2016年6月7日,农行青白江支行工会委员会做出了《关于〈青白江支行2016年员工“双聘”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载明“同意你部将《方案》呈支行党委研究后实施”。2016年6月13日,农行青白江支行党委就《青白江支行2016年员工“双聘”工作实施方案》进行了开会讨论。2016年8月8日,被告下发了《关于印发〈青白江支行2016年员工“双聘”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6年8月8日,被告及下属阳光花园分理处均召开了2016年“双聘”工作动员会议。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一轮《青白江支行2016年员工“双聘”应聘申请表》(以下简称“应聘申请表”),应聘单位为阳光花园分理处授权柜员,后被告通知原告第一轮“双选双聘“落选。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二轮应聘申请表,应聘单位为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但原告仍被通知落选。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下属的阳光花园分理处及大弯支行下发了员工工作调动通知,载明调原告到被告下属的大弯支行工作。因原告未服从工作调动,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温毅待岗培训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待岗培训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待岗培训通知送达情况说明书》。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待岗培训复审申请。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员工待岗培训复审决定送达情况说明书》,载明复审决定为“同意青白江支行将温毅确定为待岗培训人员”。同时,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9月工资3538.79元、10月工资1742.35元、11月工资4476.17元、12月工资3874.25元。还查明,关于“双聘”工作的流程,“双聘”方案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了第一轮双向选择为“员工根据自己的意愿,与原单位及用人单位充分沟通,填写员工应聘申请表,交用人单位双聘小组,用人单位双聘小组研究确定第一轮拟聘人员,确保员工应聘表均已签署用人单位和原单位双聘小组意见后,交综合管理部审核,支行公布第一轮双向选择后的空缺岗位,并通知第一轮缺岗人员”,“双聘方案”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了第二轮双向选择为“第一轮缺岗人员与还有岗位空缺的用人单位充分沟通后,填写员工应聘申请表,交用人单位双聘小组,用人单位双聘小组研究确定第二轮拟聘人员,确保员工应聘表均已签署用人单位和原单位双聘小组意见后,交综合管理部审核,支行公布第二轮双向选择后的空缺岗位,并通知第二轮缺岗人员……”。对于两轮选聘均缺岗人员,“双聘方案”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了支行统筹安排为“经支行党委讨论研究,统筹安排第二轮缺岗人员工作岗位,并向全行公布本次双聘最终结果。对于不服从支行统筹安排的人员,“双聘方案”第七条规定:“……对不服从支行统筹安排或不能胜任岗位要求的员工实行待岗培训,培训时间原则上为1-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待岗培训期间,员工待遇为扣除个人应缴的各类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每月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对待岗培训期满且符合上岗调解的员工支行将安排重新上岗……”再查明,关于待岗培训的人员,《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待岗培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待岗培训办法》)第五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将其确定为待岗培训人员:……(三)在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等岗位竞争中失去岗位的……”关于待岗培的决定,《待岗培训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审查确定待岗培训人员过程中,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征求工会意见。工会有意义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关于待岗培训的组织实施,《待岗培训办法》第七条规定:“待岗培训由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人力资源部、按劳动合同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并签订待岗培训协议书。有条件的支行,经上级行授权后也可由支行人力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待岗培训。”同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转授权调整书(农银川营转授【2016】44号)上也载明“转授辖内支行待岗培训组织实施权限,各支行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待岗培训管理办法》的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待岗培训。本转授权自2016年4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基本转授权生效日止。”2017年6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人力资源部、内控与法律合规部做出《关于对支行待岗培训实施转授权的说明》,载明“自行组织实施待岗培训,包括复审实施”。关于待岗培训的通知,《待岗培训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将待岗培训通知送达员工本人,并在员工接到通知后第五个工作日内与其签订待岗培训协议书。”关于待岗培训的复审,《待岗培训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员工接到待岗培训通知后,有异议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书面申请复审……复审机构由二级分行以上机构的人力资源、工会、法规和监察部门组成,复审机构应在员工提交书面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又查明,2016年10月26日,温毅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农行青白江支行恢复申请人温毅的原工作岗位;2、被申请人农行青白江支行补发克扣的被申请人的工资5087.50元;3、被申请人农行青白江支行支付扣发申请人温毅的工资的赔偿金5087.50元。2016年12月1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劳人仲委仲裁字(2016)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温毅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十五日内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企业信息、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呈报〈青白江支行2016年员工“双聘”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关于〈青白江支行2016年员工“双聘”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青白江支行2016年员工“双聘”工作实施方案》、应聘申请表、《待岗培训办法》、《关于温毅待岗培训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待岗培训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待岗培训通知送达情况说明书》、复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员工待岗培训复审决定送达情况说明书》、工资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待岗培训管理办法》、转授权调整书、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农行青白江支行对于原告温毅的“双选双聘”及待岗培训决定是否符合法律和制度规定。关于“双选双聘”,由于被告实施的“双聘”方案已由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党委讨论通过,“双聘”方案实施前被告又召开了“双聘”工作动员会议,向全体员工传达了方案内容及实施流程,故“双聘”方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虽然依照“双聘”方案提交了两轮应聘申请表,但在两轮“双选双聘”选择中原告应聘的部门均未同意聘用原告,因此被告依据“双聘”方案的规定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统筹安排,该决定符合“双聘”方案的规定,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在两轮应聘申请表中没有本单位、原单位双聘小组、用人单位双聘小组意见,故对于原告的“双选双聘”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聘”方案的规定,被告仅需在决定续聘、拟聘人员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由于原告在两轮“双选双聘”选择中均未被应聘部门聘用,故被告是否在两轮应聘申请表签署意见均不违反“双聘”方案的规定。关于待岗培训,由于原告未服从工作调动安排,被告依据“双聘”方案及《待岗培训办法》对原告进行了下达了待岗培训安排、发放了2016年10月的待岗培训期间的工资,并依据上级行的转授权调整书对原告的复审申请做出了最终的复审决定,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待岗培训决定符合法律和制度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发克扣原告的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16139.48元、支付扣发工资的赔偿金4034.87元的主张,由于被告已依照相关岗位标准向原告足额发放了2016年9月、11月、12月工资,且被告依照待岗培训的相关制度规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的待岗培训期间工资,未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煜暄人民陪审员 黄忠义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