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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蒋重和与蒋重甫第三人新宁县龙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重和,蒋重甫,新宁县龙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26号原告:蒋重和,又名蒋和平,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姝艳,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重甫,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第三人新宁县龙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回龙镇龙口村*组。法定代表人:伍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蒲,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原告蒋重和与被告蒋重甫,第三人新宁县龙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口矿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重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姝艳,被告蒋重甫及第三人龙口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蒋重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蒋重和挂靠在被告蒋重甫名下对第三人持有113700元的原始股金计增值后的股金38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蒋重和与被告蒋重甫为堂兄弟关系。在2006年前,原告与被告及肖水平、汤保平等在军田龙口矿山合伙开采503中段矿井。2006年龙口矿山的10个矿井整合组建了第三人龙口矿业公司。按照整合要求每个矿井只推选一名出面股东。在组建后的第三人处原告持有113700元股金,原告将该股金挂靠在蒋重甫名下。2010年10月,第三人龙口矿业公司进行股份改造,对原始股金统一作了3.415倍的升值,从而原告的股金升值到388000元。为了明确原告的股金,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股份确认书,此后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处享有股东权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人的分红。现被告因欠下较多的债务导致将其名下的财产将被强制还债,为确保原告的股权不被侵害,特提起诉讼。被告蒋重甫辩称,蒋重和诉称的事实属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蒋重和的申请依法对蒋重甫在第三人龙口矿业公司的388000元股金予以查封冻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重和与被告蒋重甫为堂兄弟关系。在2006年前,蒋重和与蒋重甫及肖水平、汤保平等在军田龙口矿山合伙开采503中段矿井。2006年龙口矿山的10个矿井整合组建了第三人龙口矿业公司。按照整合要求每个矿井只推选一名出面股东。在组建后的第三人处蒋重和持有113700元股金,该股金挂靠在蒋重甫名下。2010年10月,第三人龙口矿业公司进行股份改造,对原始股金统一作了3.415倍的升值,从而原告的股金升值到388000元。蒋重甫于2010年10月30日向蒋重和出具了书面股份确认书,确认蒋重和113700元股金增值为3880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龙口矿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当中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原告蒋重和的资金投入被告蒋重甫名下,而蒋重甫系第三人龙口矿业公司名册载明的股东,蒋重甫与蒋重和之间系龙口矿业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蒋重和虽然一直在蒋重甫处享受收益,领取分红,但蒋重甫与蒋重和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是否由蒋重和承担公司风险,蒋重和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蒋重和的出资行为只能认定为蒋重和与蒋重甫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第三人龙口矿业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蒋重和最初投入的资金为113700元,在第三人龙口矿业公司进行股份改造后对原始股金统一作了升值处理后,蒋重甫向蒋重和出具了股份确认书,确认蒋重和投入的资金升值为388000元,此系合伙人之间对出资数额的重新确认,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有损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故本院对蒋重和要求确认出资在被告蒋重甫名下对第三人持有113700元的股金计增值后的股金为3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重和出资在被告蒋重甫名下对第三人新宁县龙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113700元的股金计增值后的现有股金为388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10元,由原告蒋重和负担2885元,被告蒋重甫负担2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