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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会平与刘怀清、袁在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平,刘怀清,袁在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971号原告:张会平,男,山西省兴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刘怀清,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高国伟,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袁在成,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张会平与被告刘怀清、袁在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清、袁在成及被告刘怀清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已付3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050元、伤残补助费56880元、工资12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93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刘怀清雇佣原告给被告袁在成装修位于神木县铧西富苑b区二排54号房屋。袁在成是房主,刘怀清承揽该套房屋装潢,原告为雇工,每天工资为240元。2016年10月22日,原告在三楼包垭口,本来是两个人在包,有一个人提前走了,刘怀清也未给原告再安排人,原告一个人干活时不慎从架上跌下来,右手手指碰在切割机上,致原告右环指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当日原告入住神木县大兴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怀清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在未付分文,并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张会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二、证明2份。证明原告是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三、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刘怀清辩称,原告张会平所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原告受伤时正在做包垭口的返工工作,而做垭口本身可以一次性完工,由于原告没有按图纸做,导致返工。在返工过程中,原告应找一个稳定的工具去辅助完成工作,但原告作为常年从事装修行业人员并没有将梯子撑开使用,也没有在工作前将在一旁的电锯挪开,导致原告在摔倒时受伤,对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不合理,原告的工资在已支付的3000元内包含了。被告刘怀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作环境及致伤的工具。被告袁在成辩称,被告将家里的装修承包给了刘怀清,与刘怀清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刘怀清承揽了该工作后,又雇佣原告,该二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并非被告雇用,其工作不受本被告指使,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工作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作的时候应当注意安全,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应付一定责任。被告袁在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刘怀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张桂平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事实有误,原告是在房内装修木梯上���落,跌在切割机上,但是切割机没有通电。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意见中第二项所述与基本事实存在不符,原告受伤是木梯摔落后,跌落在切割机上受伤。原告是在2016年10月28日出的院,鉴定时间是2017年4月6日,间隔时间为6个月,原告还没有到做伤残鉴定的时间,应该在原告伤势趋于稳定后再做伤残鉴定。被告袁在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拒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袁在成对被告刘怀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刘怀清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刘怀清仅对事情发生经过有异���,对原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怀清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袁在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在成将其位于神木县铧西富苑b区二排54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承揽给了被告刘怀清,2016年10月18日,被告刘怀清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240元。2016年10月22日,原告在工作是时不慎从木梯上摔倒,右手手指碰在一旁的切割机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大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环指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右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壹开放性损伤,右环小指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932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会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怀清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会平受被告刘怀清雇佣,在为被告袁在成装修房屋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怀清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在成与被告刘怀清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张会平和被告刘怀清对该事实亦无异议,被告袁在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会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5932.3元、护理费80元×6天=480元、误工费56896元÷365天×120天=18705.5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系其与被告刘怀清约定的工资数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以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56880元,工资1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4997.83元。原告请求的求营养费4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会平在工作过程中,因没有将危险工具挪到安全位置,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刘怀清在原告的搭档离开后没有及时派人协助原告工作,也没有尽到监督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评定原告与被告刘怀清对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怀清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会平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932.3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8705.53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3797.83元,由被告刘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并按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41898.92元,(已垫付的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袁在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郄小平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边慧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