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二娜与被告黄金彪、阜阳市颖东区康寿老年公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娜,黄金彪,阜阳市颖东区康寿老年公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813号原告:王二娜,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黄金彪,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阳市颖东区康寿老年公寓,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法人代表:黄金彪,该单位负责人。原告王二娜与被告黄金彪、阜阳市颖东区康寿老年公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二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彪、阜阳市颖东区康寿老年公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二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借款2%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每月借款2%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二娜在庭审中称:2015年10月29日通过网银分四次,每次五万元转款给黄金彪,黄金彪并且出具了借条一份。我现在要求被告按照每月二分支付借款利息。黄金彪、阜阳市颖东区康寿老年公寓未作答辩。王二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金彪、阜阳市颖东区康寿老年公寓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王二娜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黄金彪、阜阳市颖东区康寿老年公寓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分四次,每次5万元汇款给被告黄金彪。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符合最新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彪、阜阳市颖东区康寿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二娜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金彪、阜阳市颖东区康寿老年公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7)皖1202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