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先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先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先云,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恩朋,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再审申请人刘先云与被申请人贺恩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先云申请再审称:原审依据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先云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刘先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先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恩朋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先云虽然就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且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判令刘先云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贺恩朋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先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先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