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珀瑞丝蒂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珀瑞丝蒂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674号原告:天津市珀瑞丝蒂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09180-4),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18-2-110。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81319-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法务职员。原告天津市珀瑞丝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瑞丝蒂公司)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珀瑞丝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以及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珀瑞丝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润万家公司给付珀瑞丝蒂公司货款1798909.7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华润万家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珀瑞丝蒂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润万家公司给付珀瑞丝蒂公司货款772637.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珀瑞丝蒂公司与华润万家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供应商编号为53743,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仍按原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珀瑞丝蒂公司为华润万家公司供应袜子、内衣内裤、毛巾等商品,由华润万家公司在其经营连锁店内销售。珀瑞丝蒂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润万家公司未按时支付全部货款,珀瑞丝蒂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华润万家公司辩称,认可与珀瑞丝蒂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未对账部分货款为1778786.78元,应从中扣除退货895704.56元、批次降价调整519.08元、促销折让98726.37元、七档大型主题活动整体促销费59057元、铺面拓展促销费66300元、堆头促销服务费3170元、其他展示促销活动费4000元、数据支付服务费46547元、旺铺位置展示促销活动费4000元、违约金2182.15元、销售返利2163.47元、直邮服务费1494元、装卸搬运服务费55310元;已对账部分货款50600.92元,应扣除已对账费用30478元。综上,同意支付珀瑞丝蒂公司货款248174.96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以下分析:1、关于批次降价调整费、促销折让费,华润万家公司提交财务数据1份予以证明,珀瑞丝蒂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系华润万家公司自行制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铺面拓展促销费、堆头促销服务费、旺铺位置展示促销活动费、违约金,华润万家公司提交购销合同、增店协议、年度商品促销补充协议各1份予以证明,珀瑞丝蒂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涉及上述费用的行为实际履行,亦不认可存在违约事实。由于华润万家公司未提供实际履行和违约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华润万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七档大型主题活动整体促销费、数据支付服务费,华润万家公司提交供应商贸易协议1份予以证明,珀瑞丝蒂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费用乘以合作期限计算。根据协议约定,两项费用每年分别至少31200元,双方合作期限为13个月,每项费用均发生33800元。华润万家公司对其主张的高于珀瑞丝蒂公司认可的部分费用未提供依据,本院以珀瑞丝蒂公司认可的数额为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珀瑞丝蒂公司(乙方)与华润万家公司(甲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供应商编号为53743的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袜子、内衣内裤、毛巾等商品,货款结算方式为购销30天;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乙方按照合同应承担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珀瑞丝蒂公司向华润万家公司供货至2017年1月23日,此后双方终止合作,但华润万家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珀瑞丝蒂公司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庭下对账,双方确认已对账部分发生货款50600.92元,扣除已对账费用30478元,华润万家公司应付货款20122.92元。关于未对账部分,双方确认发生货款1778786.78元,扣除退货895704.56元、其他展示促销活动费4000元、销售返利2163.47元、直邮服务费1494元、装卸搬运服务费55310元、七档大型主题活动整体促销费33800元、数据支付服务费33800元后,华润万家公司应付货款752514.75元。综上所述,华润万家公司应付货款共计772637.67元。本院认为,珀瑞丝蒂公司与华润万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珀瑞丝蒂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华润万家公司应当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及时支付货款。经庭下对账,双方对送货金额确认一致。关于华润万家公司主张的扣费问题,对于珀瑞丝蒂公司认可的扣费项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珀瑞丝蒂公司不予认可的扣费项目、金额,华润万家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华润万家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在扣除本院认定的费用后,华润万家公司应当支付珀瑞丝蒂公司货款772637.67元。珀瑞丝蒂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计息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珀瑞丝蒂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珀瑞丝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72637.67元;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珀瑞丝蒂商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天津市珀瑞丝蒂商贸有限公司4732元后,减半收取5763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