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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9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毛波与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李子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波,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李子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430号原告:毛波,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子豪。被告:李子豪,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毛波与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李子豪��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本案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黄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华玲、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李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工资5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56000元。原告因不服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64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57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李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确认本案调查的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如有拖欠,金额为多少;3.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李子豪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2015年1月至12月份经营费用预算编号册(一)复印件(共十二页)、毛波工作交接表复印件、2015年日新公司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共三十一页)、2016年日新公司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收付款回单复印件、工作服照片四张、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641号仲裁裁决���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516号案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财产处置通知书复印件。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李子豪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李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至12月份经营费用预算编号册(一)、毛波工作交接表、2015年日新公司费用报销单、2016年日新公司费用报销单,因是复印件,原告无法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服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德众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案外人佛山市顺德众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8月的工资475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市顺德众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毛波支付2015年4月至8月的工资47500元,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裁决书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0日仍在佛山市顺德众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子豪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子豪委托原告代持目标公司(即佛山市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0%股份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李子豪每月支付原告代持股份费用5000元。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李子豪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5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0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6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毛波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216号案件中主张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众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案经审理,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所述,并认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仍在职,由此裁决案外人佛山市顺德众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8月的工资47500元,上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主张其自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28日实际与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上述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另外,原告主张与被告佛山市顺德��新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协议书仅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子豪就原告代持佛山市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0%股份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无反映原告受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原告主张与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子豪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陆华玲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游瑞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