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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金全与王月海、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全,丁勇,王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776号原告:董金全,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丁勇,男,1971年7月9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王月海,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董金全与被告丁勇、王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全、被告丁勇、王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勇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合计91800元;2.要求被告王月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丁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丁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董金全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偿还;按月付息,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王月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丁勇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其不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经由被告王月海介绍向原告董金全借款100000元,但共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数额为98000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6年4月10日,双方协商后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0日;其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已付清至2017年5月10日;2017年4月10日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王月海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5年5月介绍被告丁勇向原告董金全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0日,被告丁勇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丁勇每月经由其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已付清至2017年5月10日;2017年4月10日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丁勇经由被告王月海介绍向原告董金全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分两次经由向被告王月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丁勇交付借款合计9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月海向原告董金全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丁勇向被告王月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勇未偿还。2016年4月10日,双方经协商,被告丁勇向原告董金全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6年12月10日付清;按月付息,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王月海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丁勇以其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锦峰苑小区15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丁勇已付清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2017年4月10日,被告丁勇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未偿还;被告王月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勇向原告董金全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丁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丁勇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勇辩称其不应当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月海作为被告丁勇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丁勇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董金全交付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7年4月10日,被告丁勇偿还借款10000元,故其应向原告董金全偿还借款88000元。关于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丁勇已付清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董金全按照借期内月利率2%主张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760元。综上所述,被告丁勇应当向原告董金全偿还借款88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60元;被告王月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勇向原告董金全偿还借款88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60元,合计89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月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丁勇负担1024.43元,被告王月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董金全负担2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花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