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内蒙古中港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内蒙古中港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292号原告:郭建军,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中港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新华街1号旧边检办公楼1楼西。法定代表人:周娟,总经理。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内蒙古中港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两个车皮白松,并详细约定了所购买白松的规格、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价格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定金20000.00元,被告所收定金在货到付款时扣除。之后被告未按交货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未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115条、《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内蒙古中港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内蒙古中港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白松,并详细约定了所购买白松的规格、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价格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定金20000.00元,被告所收定金在货到付款时扣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也未退还预付定金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另原告提交了向被告公司员工冀根法通过银行卡转20000.00元的交易单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预付定金20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货物,也未退还预付定金20000.00元。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内蒙古中港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二、被告内蒙古中港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内蒙古中港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赛西雅拉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阿斯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