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明睿奶牛养殖家庭农场、焦作市新区阳晨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明睿奶牛养殖家庭农场,焦作市新区阳晨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杨树强,杨小丽,张家恺,逯青梅,杨武昌,侯在秋,张明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04号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9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会,胡有鑫,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明睿奶牛养殖家庭农场,住所地焦作市苏家作乡侯卜昌村。投资人:杨树强。被告:焦作市新区阳晨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苏家作乡侯卜昌村。法定代表人:杨小丽。被告:杨树强,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小丽,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家恺,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逯青梅,女,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武昌,男,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在秋,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明秀,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明睿奶牛养殖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明睿农场)、焦作市新区阳晨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阳晨合作社)、杨树强、杨小丽、张家恺、逯青梅、杨武昌、侯在秋、张明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会、胡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睿农场、阳晨合作社、杨树强、杨小丽、张家恺、逯青梅、杨武昌、侯在秋、张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明睿农场向原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016884.68元;代偿款的利息28474.49元(从垫付日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5%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违约金215806.66元(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差旅费3000元,以上共计2304165.83元。二、其他被告就第一项请求的数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明睿农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应被告明睿农场的请求,同日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为被告明睿农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阳晨合作社、杨树强、杨小丽、张家恺、逯青梅、杨武昌、侯在秋、张明秀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就原告为明睿农场的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借款已经按约定发放至被告明睿农场的账户,现被告明睿农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招商银行要求被告明睿农场立即还款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并直接扣划了原告的质押定单存款用于代偿被告明睿农场的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要求被告明睿农场归还代偿款未果,其他反担保人亦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据二、《委托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据三、反担保合同八份;证据四、《代偿证明》及银行转款回执;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被告明睿农场、阳晨合作社、杨树强、杨小丽、张家恺、逯青梅、杨武昌、侯在秋、张明秀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明睿农场(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招商银行向被告明睿农场提供金额为200万元的融资,债务履行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同意为被告明睿农场的上述融资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招商银行签订《质押合同》;担保期间自主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明睿农场偿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明睿农场须一次性向原告交纳担保费25000元,且应自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在被告明睿农场未履行合同义务,招商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时,原告无须征得被告明睿农场同意有权直接从保证金款项内向招商银行予以支付,在被告明睿农场未履行本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在保证金款项中内扣付被告明睿农场的应付款及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明睿农场应按照原告代偿的所有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并按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收回全部垫付资金;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明睿农场进行追偿,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招商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包括原告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招商银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明睿农场计收的利息,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阳晨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杨树强、杨小丽、张家恺、逯青梅、杨武昌、侯在秋、张明秀(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反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明睿农场与招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XXX流字第001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阳晨合作社、杨树强、杨小丽、张家恺、逯青梅、杨武昌、侯在秋、张明秀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招商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向招商银行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该款项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明睿农场应按照原告代偿的所有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被告明睿农场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等费用、向各反担保人和明睿农场行使追偿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各类诉讼费等;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本合同反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债权实现。2016年4月21日,被告明睿农场(作为借款人)与招商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XXX流字第001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招商银行向被告明睿农场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4.35%为基准利率上浮5%;被告明睿农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同日,原告(××)与招商银行(作为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或权利)作为质物为被告明睿农场向招商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用于质押的质物为:定单一份、价值为人民币223万元、期限6个月、权属编号XXX;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质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后招商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明睿农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7月1日,原告代被告明睿农场偿还贷款本息2016884.68元。2016年7月11日招商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明睿农场在我行贷款200万元,编号为2016年XXX流字第001号的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全额质押担保,质押金额为200万元;借款人明睿农场流动资金紧张,生产经营发生较大变化,我行要求明睿农场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我行即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已代明睿农场清偿本息合计2016884.68元。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诉讼代理人。2016年10月27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向各被告追偿未果,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其诉请中并未扣除该部分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明睿农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阳晨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杨树强、杨小丽、张家恺、逯青梅、杨武昌、侯在秋、张明秀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睿农场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明睿农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16884.68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明睿农场进行追偿。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明睿农场已交纳保证金20万元,故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扣除被告明睿农场已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明睿农场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01688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816884.68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明睿农场应按照原告代偿的所有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并按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收回全部垫付资金。现原告既主张被告明睿农场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又主张被告明睿农场支付该期间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二者之和过高,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二者之和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委托担保合同》另约定,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明睿农场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明睿农场支付律师费4万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晨合作社、杨树强、杨小丽、张家恺、逯青梅、杨武昌、侯在秋、张明秀均作为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明睿农场应向原告承担的上述债务,故原告主张该八被告就被告明睿农场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明睿奶牛养殖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816884.68元、律师费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者之和以1816884.6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焦作市新区阳晨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杨树强、杨小丽、张家恺、逯青梅、杨武昌、侯在秋、张明秀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向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3元,由原告负担3505元,由九被告负担2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贾 威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