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琼兰与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琼兰,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618号原告:孙琼兰,女,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桃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经理。原告孙琼兰与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琼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琼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约定年利率12﹪。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约定年利率12﹪。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7000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5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3015元,由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显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