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5114东海县张湾乡水务站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张湾乡水务站,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114号原告:东海县张湾乡水务站,住东海县张湾乡人民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守波,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徐亚梁,负责人。原告东海县张湾乡水务站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海县张湾乡水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张湾乡水务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来水损失16999.5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自来水供水管道损害,造成自来水损失4857吨,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按照每吨3.5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现今原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的张湾乡自来水厂水管被损害,后徐来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名义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上述协议未加盖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或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公章,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损害与被告有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徐来达成协议,徐来虽以被告名义签订赔偿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来有权代表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损害事实与被告有任何关联。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湾乡水务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湾乡水务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张湾乡水务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柏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