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73唐守娥与唐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守娥,唐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73号原告:唐守娥,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唐华,女,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唐守娥与被告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孟良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华偿还唐守娥为其垫付的借款2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被告因需向案外人张近廷借款2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由原告唐守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张近廷多次索要,唐华一直拒付。后张近廷于2016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张近廷的诉求。原告根据判决书于2016年12月4日替被告向张近廷垫付本金2万元,利息4200元。该款后经唐守娥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唐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唐华因缺乏周转资金向案外人张近廷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原告唐守娥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唐华将2015年7月12日前的利息偿还完毕,借款本金2万元及之后利息未付。2016年9月22日,张近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唐守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唐守娥偿还张近廷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后唐守娥根据判决结果于2016年12月4日替唐华向张近廷还款本金2万元、利息4200元。此后,唐守娥多次向唐华追要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原告唐守娥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唐华向债权人张近廷偿还借款本息24200元后,有权向唐华追偿。故对唐守娥要求唐华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24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守娥为其垫付的借款2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唐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5元,均由被告唐华承担。该费用原告唐守娥已预交,由被告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唐守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熊传明审 判 员 邱孟良人民陪审员 相入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