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唐保伟、李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保伟,李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保伟,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波,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上诉人唐保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保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波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波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李波酒后滋事,唐保伟作为李波的长辈亲戚,善意相劝,却反遭李波的辱骂与殴打。唐保伟对李波的住院及花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唐保伟也因李君、李波的殴打导致身体受伤,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损害了唐保伟的合法权益。李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唐保伟赔偿李波医药费、护理费、检查费、照相费等共计3116.5元。唐保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波及李君赔偿唐保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40.5元;2、反诉费由李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8日16时许,在鹤壁市××城区故县新村裕隆超市门口,唐保伟与李君因猜谜发生争执,唐保伟拿木板先打了李君一下,后唐保伟与李君、李波双方相互殴打。李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056.5元及照相费60元。经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处理,对唐保伟、李君、李波三人各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唐保伟与李君、李波双方因琐事相互殴打,并各自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对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李波因本次纠纷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等共计3061.10元,唐保伟应当赔偿50%即1530.55元,对李波该合理部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唐保伟反诉请求李波赔偿其经济损失6040.5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判决:一、唐保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波各项损失共计1558.25元;二、驳回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唐保伟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唐保伟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唐某陈述,李波当天喝酒了,后和唐保伟打起来了,不知道他们是否受伤,也不知道怎么打的。唐保伟提交鹤壁市鹿楼乡古县社区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唐保伟2016年2月8日至18日头晕输液,医疗费用大约300元。本院认为,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6年2月8日唐保伟与李波打架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鹤壁市鹿楼乡古县社区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不能显示唐保伟医疗的原因及医疗费用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唐保伟、李波双方因琐事相互殴打,李波受伤住院治疗,一审按照唐保伟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唐保伟上诉称,唐保伟对李波受伤住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申请唐某出庭予以证明。根据证人唐某陈述,唐保伟和李波之间发生了打架,但并不能证明唐保伟无过错、李波有完全过错。故唐保伟上诉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唐保伟上诉称唐保伟也因李君、李波的殴打导致身体受伤治疗,请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唐保伟提交的鹤壁市鹿楼乡古县社区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不显示唐保伟医疗的原因及医疗费用具体数额,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唐保伟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保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