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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5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陈艳强、吴启睿与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5民初1969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吴某,男,201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系吴某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创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吴某与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创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陈某、吴某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146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于1987年6月3日在海口市出生,其父母系海秀镇永庄村农民,其户口跟随父母落户海秀镇永庄村,与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原告陈某因出生而取得海秀镇永庄村村民资格。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陈某与其父母等人以家庭为单位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在海秀镇永庄村参加农村医保及换届选举。2010年6月23日,原告陈某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北铺墟村民XX强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3日生育儿子吴某。婚后,原告陈某的户口仍落户海秀镇永庄村,吴某的户口跟随其母亲落户海秀镇永庄村,与其母亲一起居住生活。原告陈某在嫁入地未分配土地及征地补偿款,一直居住在海秀镇永庄村,与娘家人一起生产生活,以在海秀镇永庄村承包地的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陈某的村民身份没有因婚姻关系而改变,依法应与永庄村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其儿子吴某亦应与永庄村其他村民的子女一样享有同等权利。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2668元,于2017年1月10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000元,但被告以原告陈某系外嫁女,原告吴某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向二原告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和适用法律。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案由的确定。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这一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法律解释》)。依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应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案件适用的法律完全不同,最高院明确规定,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起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案件适用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由。只有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起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案件才能适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海南省法院在2011年之前审理”外嫁女”类似案件确定的案由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正确的,并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法律解释》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判决的基本依据。很明显,法院只有审理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才能适用该规定,这规定是专门指导法院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本案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纠纷,案由应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相关司法解释及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2、值得引起足够重视的是,在海南司法实践当中都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是对法律的误解,该通知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不是法律,该通知也强调制定本意见是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执行,原告在诉状中引用这个通知作为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二、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法律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所有原告都分得1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其主张5万到7万不等分配数额,明显属于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上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2、被告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不但是被告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按照《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而且经过了镇政府的严格审查、核对、批准,是在法定的政府部门监管之下制定实施的,明显的具有行政行为的色彩。根据国家关于农村承包土地的相关规定,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管理部门。原告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推翻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才能够和被告一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本案不是平等民事诉讼权利主体的纠纷,法院受理是错误的。3、《物权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权法》第59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其性质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同,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应予以受理。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杜万华曾指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对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只能整个维持或者整个撤销,无权对分配方案的内容,进行变更。如同土地确权是政府的法定职权一样,法院只有权维持或者撤销,无权变更。原告诉请法院调整分配方案,予法无据。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法律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这两个法条不难看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例如,户口在村里,有选举权、合作医疗保障等政治权利或经济权利的村民,如果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都不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说明中清晰的阐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才有权利确定”最高法院都不具有此项权利。而海南省高院的通知中,关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显然只具有非法律效力的参考价值。结合相关规定以及实践,是否具有本经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以这三点作为参考:1、村民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认可;3、是否经过法定的承包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确认。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广东省基本上是以这三点作为是否具有本经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的。广东省的做法,更加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予以借鉴。四、关于对传统、习俗以及公序良俗的充分理解和深入认识,及其法律依据。被告的征地分配方案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尊重传统和习俗,这一原则也符合十八大以来国家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传统习俗,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从历史沿袭而巩固下来的,具有稳定的社会风俗和行为习俗,并且已同民族情绪和社会心理密切结合,成为人们自觉或不自觉的行为准则。其中传统习俗中,很多上升成为一种法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习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被告的征地方案,遵循了这些善良风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例如,娶媳妇、嫁女儿,绝大多数都是女方嫁入男方家庭共同生活。这个分配方案规定,没有依法结婚登记的媳妇和非婚生子女,都当然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因为他们与男方一同生产、生活,是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取得”。而嫁出去的女儿,出嫁后随男方生产生活,就是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失去”。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公序良俗的原则已经成为民事主体必须遵循的强制的规定。五、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标准。1、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诉请,缺乏基本的证据来支撑,原告应该提供其以被告承包土地为唯一生活来源的证据,以及出嫁后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的证据。2、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有已经出嫁的女儿,都一直生活在娘家,都以娘家的土地为生,都不住在男方家里。明显的违背了基本的逻辑和日常的生活经验,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申1041号裁定书已经明确,原告提供的嫁入地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以娘家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在集体组织生产、生活。嫁入地的村委会或居委并没有能力证明原告没有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其出具的证明是违法的,且提供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这违反了证据的形成要件。希望法官本着良心和自由心证的原则,客观、全面的审核证据,维护被告方广大村民的基本权益。《海南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办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这一规定充分的说明男娶女嫁的公序良俗的原则,所有原告的嫁入地单位均出具荒唐的证明:”嫁进来的妇女没有分配承包地,没有在嫁入地生产、生活。”这种证明不但滑稽可笑,不值一驳,而且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六、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外嫁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66号生效裁定,已经有很清楚地认定。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第5页第2行:”由于目前普遍存在地少人多现象,结婚后农村女性村民居住地一般对其承包地不予保留,而男方所在集体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嫁农女性村民婚后随男方生活、生产,是我国农村的传统习俗。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世代延续的传统习惯、道德风俗仍是调整社会秩序的重要依据。”外嫁女”户口虽未外迁,但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属性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生产生活,自古就被视为自然共同体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嫁农女性丧失娘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获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符合传统习惯和大众认知。”故”外嫁女”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并无不当。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另外,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前沿》(2014年)中《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如何准确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这篇文章,也对分配主体作了指导性的认定,以此作为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指导性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户口所在地为海口市××区,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6月23日,原告陈某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北铺墟村民XX强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3日生育儿子吴某。吴某随其母亲一起生活,并落户在海秀镇永庄村。原告陈某婚后户口仍落户在海秀镇永庄村。吴某及其母亲未居住生活在嫁入地,也未将户口迁入该村,该村未向吴某及其母亲分配承包地或征地补偿款。原告陈某在海秀镇永庄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参加海秀镇永庄村的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1792、17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每个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2668元,于2017年1月10日向每个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2000元,共计14668元。但被告以原告陈某系外嫁女,原告吴某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向二原告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证、证明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合作医疗证、医保卡、选民证、民事判决书、分配纪要、分配方案、分配表、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二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1792号及17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二原告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每个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2668元,于2017年1月10日向每个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2000元,但被告以原告陈某系外嫁女,原告吴某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向二原告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征地补偿款14668元;二、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征地补偿款14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计267元,由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到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刘倩法官助理刘倩书记员王可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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