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彭炼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炼,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3行初1号原告彭炼,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二段11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冬,局长。负责人:于云彩,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贵,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系该局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妙,女,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系该局法规科主任科员。原告彭炼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炼、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于云彩,委托代理人陆贵、王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湘食品公司)开设的天猫店内购得“裕湘手擀面”共计货款265.2元后,投诉至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郴州市工商局),要求对裕湘食品公司进行查处,并要求将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投诉人。郴州市工商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关于对消费者彭炼女士投诉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一案的回复》(以下简称《对彭炼女士投诉的回复》),对原告彭炼回复:我局(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贵女士投诉的“以手工面宣传手擀面,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立案查处。原告收到上述回复后,向被告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工商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湘工商复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本案不予受理。原告彭炼诉称,2016年3月,原告在裕湘食品公司天猫店购得“裕湘手擀面”计货款265.2元,后发现面条精细均匀一致,应属机器加工而成。裕湘食品公司以机制手工面宣传手擀面,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原告投诉到郴州市工商局。2016年12月8日郴州市工商局回复:原告投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不予立案查处。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郴州市工商局。诉请:1、判令被告撤销湘工商复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重新受理3、本案诉讼费归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投诉书;证据2、郴州市工商局回复,证明原告的投诉;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证据4、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事实。被告省工商局辩称,一、省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彭炼因不服郴州市工商局作出的《对彭炼女士投诉的回复》,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省工商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郴州市工商局)针对举报内容认定查处与申请人(彭炼)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受案范围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湘工商复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二、省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明显,郴州市工商局作出的《对彭炼女士投诉的回复》是对裕湘食品公司的调查后的结果告知,与身份为举报人的彭炼本人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彭炼向郴州市工商局举报,郴州市工商局调查后,对认定结果给予举报人回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彭炼举报权和知情权已依法予以保障,其与举报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同时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行为,彭炼的举报行为是为郴州市工商局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提供线索,原告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更不是法律后果的承担者。本案中郴州市工商局对彭炼没有形成行政法律关系。郴州市工商局的答复,没有对彭炼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原告彭炼如因购买产品受到损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作出的“湘工商复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省工商局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证据1、机构代码证,证明复议、应诉主体合法;证据2、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复议、应诉主体合法;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应诉委托人身份合法;证据4、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应诉委托人身份合法;证据5、复议申请书,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6、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7、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程序有效;证据8、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9、原告提交的材料,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4及被告证据1-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郴州市工商局发送《投诉举报函》,称其在2016年3月在天猫网络交易平台购买了由裕湘食品公司生产的裕湘手擀面,计金额265.2元,经人提醒后发现面条精细均匀一致,应属于机器加工而成,认为裕湘食品公司以手工面宣传手擀面,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向郴州市工商局投诉举报,投诉请求:1、依法对被举报/投诉人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投诉人;2、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举报/投诉人。2016年12月8日,郴州市工商局作出《对彭炼女士投诉的回复》,查明:1、裕湘食品公司拥有多注册商标,“裕湘”二字为其主要注册商标,“裕湘手擀”四字同为其注册商标之一,商标注册证号第631154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止;2、……;3、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出具《有关工业化生产“手擀面、手打面”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在我国,模拟手擀面的人工动作与流程用于工业化的加工方式,生产具有手擀面形态与口感的挂面或半成品生鲜面,均称之为手擀面”……;我局认为贵女士投诉的“以手工面宣传手擀面,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立案查处。原告收到上述回复后,向被告省工商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1、撤销郴州市工商局《对彭炼女士投诉的回复》;2、责令郴州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彭炼投诉举报重新处理并将处罚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3、对复议过程要求听证。被告省工商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工商复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针对举报内容认定查处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本案不予受理。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所购买食品因认为涉嫌虚假宣传要求工商行政部门履行查处职责,有着不同于一般举报人的特殊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原告系作为投诉举报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备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被告省工商局以原告与举报查处内容无利害关系为由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明显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工商复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受理原告彭炼的复议申请。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吉娜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