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83号原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140292420F,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路沙井头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爱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军(曾用名陈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述亭,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08759-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1号。诉讼代表人: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组组长:贾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昌,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服务所律师。原告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与被告盐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军、王述亭,被告东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昌、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对华虹公司申报857万元的债权(工程款)予以确认并享有确认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事实与理由:原告华虹公司于2011年元月28日承建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鑫福岛工程,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确认已完工工程结算价为1605万元。2014年10月8日,东琳置业公司向大丰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大丰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指定被告为东琳置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4年11月5日,原告华虹公司依法向被告申报了债权,申报数额为1255万元,对账后还剩余857万元未支付,但东琳置业清算组至今未能予以核定确认,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对原告债权予以确认。被告东琳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不是事实,标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实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18日下午17时,这份协议是原告和实际施工人陈伟胁迫徐同元签订的,且扣押了被告登记在景步军名下的车牌号为苏J×××××的起亚远舰轿车一辆,徐同元于第二天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五星派出所报案,且东琳置业公司没有授权徐同元和原告签订该协议,因胁迫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协议不产生效力,同时,徐同元也没有代理权限。2、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以驳回,根据东琳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的款项,其中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合同价格的20%,审计结束后2个月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付款依据应该是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格,但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另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告亦没有向东琳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由于原告施工进度极其缓慢,至今没有完工,造成被告无法将房屋交付给购买户,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没结算,在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之前,原告要求被告确认857万元的债权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盐城建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3.8万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大丰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支付工程交易服务费9380元。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承建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鑫福岛工程2-1#、2-2#、2-3#、2-4#、2-5#,合同价款为10826455.72元。开工日期(以甲方和监理单位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因素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各类人工、材料、机械的市场风险。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江苏09年计价清单和费用定额,按实计算,下浮15%。2.1合同中已有适用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其适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依据发包人工程预算书(信息指导价没有的材料价格,由承包人于工程实施前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方可购买实施,否则工程结算时,发包人有权自主确定材料价格)的计价程序提出,按15%的下浮比例下附(浮)后作为结算依据;2.2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或原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误差,其综合单价执行中标单价。2.3安装工程按本条款结算方式结算。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原告未能完成全部施工。2012年7月7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就鑫福岛花园二标段(1#、2#、3#、4#、5#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条款,在保证2012年10月15日前主体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现行约定如下调整,特订立本协议:一、工程结算方式:原合同下浮15%,现调整为下浮10%。2、本工程2011年1月1日以后的国家性政策性文件不予执行,现调整为执行。3、本补充协议不承包方不能按约交付(注:发包方不能保证工程款及时到位除外),本合同不发生法律效率。4、迄今发包方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本工程最终决算价款,发包方必须按本协议第1条和第二条执行,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的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现就大丰港鑫福岛花园工程1-5号楼大丰港鑫福岛花园工程1-5号楼已完成工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达成如下一致:大丰港鑫福岛花园工程1-5号楼现已完成工程总面积11069平方米,现已完成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结算确认价1450.00元/平方米,合计:壹仟陆佰零伍万元。未完成的工程如继续施工,工程款按照江苏省建筑行业最新定额标准计算(不再按原合同下浮)。本协议一经双方代表签字(章)后,立即生效,永不反悔。”徐同元在该协议书签名摁印。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清算组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1255万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封函件,函件内容为“贵公司于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五日填报债权申报表,向大丰东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主张鑫福岛工程1#标段2-1#~2-5#楼土建和安装工程未付款1255万元债权。因下列原因导致贵公司申报的债权至今仍未核实确认:一、贵公司主张债权的基础,即2-1#~2-5#楼土建和安装工程总造价1605万元,是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所签协议的约定。而债务人则以当时受胁迫而予以否决,认为该协议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二、债务人聘请了某一评估鉴定机构对1#标段2-1#~2-5#楼土建和安装工程已完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其评估鉴定结果总造价为1100万元。三、贵公司在鑫福岛工程建设期间,先后以盐城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鑫福岛项目部和实际施工负责人陈伟的名义,已支付工程款837万余元。鉴于贵公司和债务人在工程总造价上差额巨大等原因,本清算组对贵公司的债权申报。”2014年10月20日,徐同元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五星派出所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17时,盐城华虹建筑公司陈伟在文港路拦住其的车子,并拿走汽车钥匙扣了汽车,然后将其带到市一招对面的饭店,因合伙做工程有经济纠纷,陈伟要求徐同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徐来所报警登记备案。徐同源称陈伟只知道其名字,其他信息均不知道,民警登记后进一步调查。”另查,东琳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破产并被受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指定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为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6年5月12日,徐同元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砂石回填是原告完成,有签证、尺寸等。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鑫福岛1#标段工程2-1#至2-5#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鑫福岛工程1#标段(2-1#、2-2#、2-3#、2-4#、2-5#)的工程价款为:11299814.44元。关于付款情况,被告认为合计付款8377832元,原告对以下付款明细存在异议:2011年5月砂石料回填款166432元、2011年5月砂石料回填款10万元、2011年8月158400元、2011年8月砂石料回填款86000元、2011年8月机械费20万元、2011年10月机械费10万元应属于合同之外的款项。2012年5月25万元、2012年6月5万元,2012年6月10日的10万元是归还借款。2012年9月100万元是陈永奇的借款。2013年5月凭证60万元,我只兑了20万元的支票给别人,还有40万元支票在我手上。2013年9月4万元、2013年9月12万元是施工措施费,不属于工程款。2013年1月6日借条2550元,不算工程款。另查,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10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陈永奇诉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苏0982民初6129号判决,判决:确认原告陈永奇对被告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82970元借款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财务凭证、接处警记录、函、判决书、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陈述、债权核实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因案涉工程实际对外开展招投标工作之前,原告即已缴纳了工程咨询费、工程交易服务费等,后于2011年1月28随即中标案涉工程,并且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相比该法条的规定,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相关合同应为无效。关于原、被告之间2014年9月18日的协议书的效力的认定。结合报警记录和鉴定意见来看,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1299814.44元,而协议约定的价款1605万元,该价款已远远大于工程的实际造价,故该协议的订立显失公平,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同元陈述,砂石回填工程确系原告完成,故对原告抗辩的2011年5月砂石料回填款166432元、2011年5月砂石料回填款10万元、2011年8月158400元、2011年8月砂石料回填款86000元、2011年8月机械费20万元、2011年10月机械费10万元,合计810832元系合同之外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2年5月25万元,2012年6月5万元,2012年6月10日的10万元,原告抗辩此款系被告归还的原告借款,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9月100万元,因陈永奇已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5月凭证60万元,结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债权核实表的情况,可以认定该60万元已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关于原告持有的40万元支票,被告无法解释出处,也无相应的财务凭证查询,现原告将该40万元支票原件提交法庭,要求一并核算,故该40万元不应算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关于2013年1月6日借条2550元,借条上注明借条权利人为张健,故被告主张的抵算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3735364.44元工程款债权。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7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由原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287元,被告东琳置业公司承担116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宣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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