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子武与易吉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武,易吉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073号原告:黄子武,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易吉余,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黄子武诉被告易吉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武、被告易吉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19日的水电费597.44元;4、被告支付原告木门安装费及损坏损失500元,房屋损坏2000元,窗帘损坏500元,大门气窗配件及安装费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5年租期的租房合同,在合同期限没有届满前,被告就自行搬出去另行租房,不再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违约,却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也未支付已使用的水电费597.44元以及损坏房屋的的费用,亦未把拆下的木门恢复安装给原告。被告易吉余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2、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第2条约定:“第一、二、三年年租金为35000元,每年租金要一次性付清。第四年起租金随着市场变化而变化,由甲、乙双方参考左邻右舍租金价格商定具体的租金后再定夺。”在被告租房3年后,双方就租金问题协商一致后合同才继续有效,协商不一致合同就自行失效。原告要求第四年的租金调整为40000元,但被告认为左邻右舍的租金没有那么高,故表示不同意。因此双方协商不成的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原告要求过高。上述情况也不属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而原告不退还押金也不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的房屋也没有什么损坏,只是装修时钻几个小孔,属正常装修,没有影响房屋原结构,并且装修是在原告同意下进行的,原告主张原来的木门没有安装也是原告不同意将被告安装的卷闸门拆下才未进行安装。4、被告欠原告水电费597.44元是事实,也是因为原告不退还押金造成的。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一、双方权利义务。1、租赁房屋暂定期限为五年,乙方(易吉余)租房来作装修门面使用,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2、第一、二、三年年租金为35000元,每年租金要一次性付清。第四年起租金随着市场变化而变化,由甲、乙双方参考左邻右舍租金价格商定具体的租金后再定夺。3、…乙方因工作需要,做室内外修整及形象布置,必须征得甲方(黄子武)同意后方能动工,所需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因人为损坏房屋,由乙方负责赔偿。…二、违约责任。1、乙方须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如果拖欠一个月不交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2、乙方按时缴纳水电费,否则后果自负。如果连续三个月不交水电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商定除外)。…4、如果乙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7、乙方第一次交租金的同时交人民币3000元给甲方作为保证金(双方约定除外)。如果乙方提前解除合同,则本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果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甲方应当无条件将本保证金退还乙方。…”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宾阳县(水果市场)的房屋。2017年4月8日,被告搬离原告处,不再承租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遂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切实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租房合同》第二条“违约责任”的第4点:“如果乙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在合同期限未满即2017年4月8日自行搬离原告处不再承租原告的房屋,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是因为租金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才不再续租,综观《租房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是因为租金达不成一致意见而不再续租,同时该情况也并不符合无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的问题,被告亦认可确实未向原告支付,则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应向原告支付水电费597.44元。被告辩称因原告不予退还押金而不应支付,根据《租房合同》“违约责任”的第7点的约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保证金即押金则不予退还,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房屋损坏的问题,原告既不申请对房屋损坏的价值进行鉴定,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损坏房屋的应有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黄子武与被告易吉余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2被告易吉余向原告黄子武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易吉余向原告黄子武支付水电费597.44元;4驳回原告黄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吉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春苗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