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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武秋艳与牛海香、韩合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秋艳,牛海香,韩合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662号原告:武秋艳。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牛海香。被告:韩合香。原告武秋艳与被告韩合香、牛海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秋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牛海香、韩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阻拦原告给原告车辆造成的车辆营运经济损失共计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我与太谷富民公交客运公司签订协议,与丈夫王海龙共同投资经营晋K×××××号乡村客运班车。2016年11月19日上午9时至下午15时30分许,二被告因其女儿、儿媳牛俊英18日与牛志英吵架的事,在太谷县乡村客运站无理阻拦住我经营的上述客运班车不让运营,致使该车辆少运营一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80余元,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行罚决字【2017】000003号和【2017】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牛海香、韩合香各罚款200元,二被告拦阻原告经营车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现实的经济损失。被告牛海香、韩合香辩称:原告武秋艳在太谷县富民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投资客车一辆,其跑的线路为太谷至范村,一开始规定60岁以上的老人和小孩坐车不收费,答辩人坐车原告收了我们的钱,且答辩人要下车不给停,我们问了一下为什么收老人的钱,为什么让停车不给停车。原告就将车停下来,答辩人并未阻拦原告的公交车。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武秋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太谷富民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协议复印件一份;2、晋K×××××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太谷县公安局(明星)行罚决字(2017)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太谷县公安局(明星)行罚决字(2017)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牛海香、韩合香围绕其辩解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武秋艳要求被告二人赔偿其阻拦运营车辆损失480元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告武秋艳与太谷富民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原告武秋艳在太谷富民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投资客车一辆,车号为晋K×××××为乡村客运班车,客运线路为太谷至范村往返。二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被告牛海香女儿,即被告韩合香的儿媳牛俊英2016年11月15日因客运拉人与另一车主牛志英发生争执,二被告因此事于2016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至15时30分左右在太谷县乡村汽车站附近拦截原告武秋艳经营的晋K×××××客运班车不让运营,影响了公交车的正常运营,原告武秋艳即向公交公司、太谷县运管所、110报案报警,2016年12月29日太谷县公安局对被告牛海香下达(明星)行罚决定(2017)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11月19日上午9时至15时30分左右,牛海香与韩合香在太谷县乡村汽车站附近拦住武秋艳所有的由牛春祥驾驶的晋K×××××(车主为王海龙)公交车不让离开,影响了公交车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4项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牛海香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2016年12月30日太谷县公安局对被告韩合香下达(明星)行罚决字(2017)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至15时30分左右牛海香与韩合香在太谷县乡村汽车站附近拦住冀保利、冀建新、王海龙等人所开的公交车不让离开,影响了公交车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4项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韩合香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太谷县公安局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武秋艳的晋K×××××号车主为王海龙,该车辆核定载人数51人,每个座位票价5元,原告武秋艳当庭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佐证,原告根据运营记录,要求被告赔偿该辆车往返费用480元,被告二人拒绝赔付,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2016年11月19日上午9时至15时30分左右,被告二人拦住原告武秋艳所有的晋K×××××号公交车不让离开,影响了公交车的正常运行,给原告的正常运行造成损失,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之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的请求给予支持,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请求赔偿金额是根据其日常运营记录所估算的,未提供其计算请求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运营损失,每车辆按450元适当给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第134条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海香、韩合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秋艳晋K×××××号车辆的停运损失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海香、韩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石富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雅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