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建与上海市文物局文物标的审核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上海市文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文物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于秀芬。委托代理人褚晓波。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建因文物标的审核批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4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文物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沪文物许可准字[2014]0262号《关于对上海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上海嘉泰2014秋季艺术品拍卖会”文物标的的审核批复》(以下简称“被诉审核批复”),该批复载明申请人为上海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并告知“本批复不作为对上述标的品质及瑕疵等的认定”等内容。此外,根据曹建提供的《收款结算账单》显示,曹建以276号牌号参加2014秋季艺术品拍卖会并竞买了拍品,交易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与2015年4月15日。曹建以所拍拍品均无合法性来源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审核批复。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曹建认为上海市文物局核发的被诉审核批复未审核、鉴定嘉泰公司所申请拍卖的拍品,并导致曹建因此拍得违法拍品,要求撤销被诉审核批复。但曹建并非上海市文物局核发被诉审核批复行为的相对人,该批复亦明确告知“本批复不作为对上述标的品质及瑕疵等的认定”,故该批复与曹建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曹建不具备法定起诉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曹建如果认为嘉泰公司在拍卖期间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如下:驳回曹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退还曹建。曹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审核批复是嘉泰公司拍卖的必要前提,是上诉人与嘉泰公司拍卖合同成交的必要条件,因被上诉人违反程序发放被诉审核批复,致使嘉泰公司在拍卖中违法拍卖,使上诉人遭受巨额损失,因此上诉人是被诉审核批复的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上海市文物局辩称,被上诉人向嘉泰公司核发的被诉审核批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决定,不得作为对标的真伪、年代、品质及瑕疵等方面情况的认定。上诉人不是被诉审核批复的相对人,也不是被诉审核批复的利害关系人,被诉审核批复未对上诉人产生直接影响。不具有法定起诉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诉审核批复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批复的内容为:经审核,我局对你公司拟于2014年12月28日至12月29日在上海展览中心东二馆(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举办的“上海嘉泰2014秋季艺术品拍卖会”拍卖标的的批复如下:一、此次拍卖会共报审核标的1522(书画353件、珠宝508件、玉器75件、瓷器148件、杂件276件、印石162件)件。所以标的均可上拍。二、拍卖后需要出境的标的,须根据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相关法规办理出境审核。三、请你公司按此批复举办拍卖会,并在拍卖结束后30天内将拍卖纪录报我局备案。四、本批复不作为对上述标的品质及瑕疵等的认定。五、本批复或批复文号须登载于拍卖图录或相应宣传品的显著位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既非被诉审核批复的相对人,亦非被诉审核批复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核发的被诉审核批复系对嘉泰公司举办拍卖会的审核批复,对上诉人的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冠群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