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丽与张恒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张恒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865号原告:刘丽,女,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定,女,汉族,1956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丽与被告张恒定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院用其他方式均无法向被告张恒定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6年12月5日,被告张恒定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刘丽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同时,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刘丽多次向被告张恒定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张恒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恒定向原告刘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丽人民币伍万整(50000元整)”。同时该《借条》落款处注明“2016.12.5至2019.12.5”等内容。原告刘丽在庭审中陈述:1.被告借款时将其银行卡交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该卡取款作为还款,但被告借款后就更改了银行卡密码并进行了挂失,原告未能取款;2.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3.《借条》落款处注明“2016.12.5至2019.12.5”系原告担心借款后找不到被告,就写了这个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丽提交的《借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恒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刘丽与被告张恒定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刘丽提交的《借条》、当庭陈述为证,且被告张恒定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丽与被告张恒定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借条》对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进行确认后,应按约偿还借款;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自原告起诉催告后及时返还;结合前述理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丽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恒定负担(该款原告刘丽已预交,被告张恒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 霞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