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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李守义、李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李守义,李守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482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蒋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守义,男,194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守林,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告李守义、李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计47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东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