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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莫正权、傅汝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莫正权,傅汝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454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正权,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傅汝桥,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903263178H。负责人:卢子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泉,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莫正权、傅汝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跃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庚,被告莫正权、傅汝桥,财保万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5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20时00分许,被告莫正权驾驶车牌号为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鱼田堡-两河从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镇鱼田堡工人村往鱼田堡煤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河万东镇五里村八字石路段时,与行人余金明发生刮撞,造成余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莫正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的申请,救助中心于2017年3月9日向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垫付余金明抢救费50800元。被告莫正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垫付的金额无异议,只是现在没有钱,只有每月从工资上扣减。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莫正权为享受家电下乡优惠借用被告傅汝桥的名义购买的,并登记在被告傅汝桥名下,实际由被告莫正权使用,本次事故与被告傅汝桥没有关系,请依法判决。被告傅汝桥辩称,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莫正权借用被告傅汝桥的户口购买的,虽登记在被告傅汝桥名下,但实际由被告莫正权使用,本次事故与被告傅汝桥没有关系,请依法判决。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莫正权系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也未向我司申请垫付医疗费用。原告系行政单位,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司提起追偿之诉,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20时00分许,被告莫正权驾驶车牌号为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鱼田堡-两河从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镇鱼田堡工人村往鱼田堡煤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鱼田堡-两河万东镇五里村八字石路段时,与行人余金明发生刮撞,造成余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正权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无信号道路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此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金明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违反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余金明被送医抢救治疗,后于2016年12月15日转入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救助中心于2017年3月9日向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垫付余金明抢救费50800元。另查明,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莫正权为享受家电下乡优惠借用被告傅汝桥的名义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傅汝桥名下,该车实际由被告莫正权管理、使用。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庭审中,被告莫正权表示:余金明还尚未起诉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电汇凭证、垫付告知书、住院医药费收据、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单(副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救助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后,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莫正权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无信号道路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傅汝桥虽系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名义车主,但其并未实际控制该车,亦未从该车运行中受益,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被告傅汝桥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对原告要求被告傅汝桥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是基于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数量急剧上升,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受害人索赔成本高昂且途径并不畅通、社会保障尚处于初创阶段的情况下制定的,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伤者余金明的权利尚未得到完全保障的情况下,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应优先于原告救助中心赔偿给余金明,故原告救助中心要求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承担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金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由原告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50800元,应由本次事故责任人即被告莫正权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正权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508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莫正权负担(此款系缓交,限被告莫正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跃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鹤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