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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宗春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宗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471号罪犯张宗春,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宗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宗春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浙温刑终字第10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二O二二年一月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宗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3月底止,共获考核分2688分。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张宗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宗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宗春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服刑期至二O二一年七月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