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丁汉杰、张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汉杰,张惠兰,王松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汉杰,男,1958年7月1O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兰(曾用名张兰),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亭,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汉杰、张惠兰因与被上诉人王松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2民初4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丁汉杰、张惠兰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在郾城区,根据法律规定,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权审理,应到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松亭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丁汉杰、张惠兰的户籍地均在临,且借款也发生在临,合同履行地在临,因此,无论从哪方面来讲,此案都应该由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借款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丁汉杰、张惠兰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漯河市郾城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丁汉杰、张惠兰的住址均为河南省××颍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琪审判员 王跃民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