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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高宝餐与卢贵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餐,卢贵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董力峰,石家庄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444号原告:高宝餐,男,1993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贵强,男,1973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学苑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5964-2。法定代表人:牛玉英,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力峰,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石家庄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机场路(故献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5836469376。法定代表人:王庆斌,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14号。负责人:马军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宝餐与被告卢贵强、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董力峰、被告石家庄悦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卢贵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董力峰、被告石家庄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宝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9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9月16日20时44分许,高宝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1公里+800米处,会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卢贵强所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董力峰所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高宝餐受伤、高宝餐所驾驶摩托车的乘车人高成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宝餐与卢贵强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力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成旭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曾起诉状贵院,贵院依法作出(2015)献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书。现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卢贵强辩称,除了上次判决书认定的垫付款外,我又于2015年11月26日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各保险份额余下的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董力峰辩称,董力峰驾驶的冀A×××××、冀A×××××号车辆在人保藁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石家庄悦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董力峰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者,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无责任;2、肇事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是答辩人出租的车辆,答辩人与董力峰是租赁法律关系,约定由董力峰独立自主使用、独立核算,不受出租人实际控制,因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答辩人没有责任;3、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额度的部分由该车的承租人董力峰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藁城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份额余下的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高宝餐提交了如下证据:1、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情况,各被告主体资格,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事故损失情况;3、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伤残及三期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4、医疗费票据八张,拟证实原告因复查花去的医疗费情况;5、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包括原告和护理人杨均均与献县速达模具厂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各一份,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和护理人杨均均(原告姐夫)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工作情况。高宝餐主张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4204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误工费270天每天110元29700元;4、护理费120天每天110元计13200元;5、营养费2700元;6、二次手术费11000元;7、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30天计3300元、护理20天计2200元、营养费600元;8、复查医疗费1919元;9、鉴定费2000元;10、车辆损失3500元,以上损失总计124957元。对高宝餐提交的证据,人保藁城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摩托车损失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在选择鉴定机构及现场勘验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不合法,公估金额过高,且没有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单佐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认可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意见均为区间段,应根据最低时间确定三期;二次手术费用及之后的三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将来不确定的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医疗费票据,其中有张390元的救护车费用,应算作交通费。关于误工和护理证据,因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关于具体损失,残疾赔偿金认可赔偿系数10%按照2015年度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认可120天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60天按农民标准计算;营养费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二次手术及之后的误工、护理、营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人保藁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卢贵强对高宝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卢贵强提交高俊山书写的收条一份,证实卢贵强于2015年11月26日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高宝餐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20时44分许,高宝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1公里+800米处,会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卢贵强所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董力峰所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高宝餐受伤、高宝餐所驾摩托车乘车人高成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献公交认字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宝餐与卢贵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力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成旭不承担责任。卢贵强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与卢贵强签订了租赁协议,将该车辆出租给了卢贵强,卢贵强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冀A×××××、冀A×××××号半挂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董力峰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悦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上述车辆出租给董力峰使用。冀A×××××、冀A×××××号货车在人保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高宝餐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等,实际住院42天,共花去医药费112540.6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了高宝餐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作出(2015)献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宝餐的损失为医药费112540.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114640.6元。对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高宝餐承担35%、卢贵强承担35%、董力峰承担30%。经死者高成旭近亲属与高宝餐协商,在两个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给高宝餐各预留10000元,两个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给高宝餐各预留20000元。故对高宝餐的损失,依法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藁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5%赔偿33124.21元,人保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28392.18元。卢贵强为高宝餐垫付医疗费25000元,董力峰为高宝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高宝餐需要鉴定伤残等级尚有后续损失,在高宝餐后续损失确定后一并处理。综上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高宝餐43124.21元;二、人保藁城支公司赔偿高宝餐38392.18元。(2015)献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除(2015)献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112540.6元外,高宝餐在献县人民医院复查又花去医疗费1529元。事故发生后,花去救护车费用390元。2015年11月26日,卢贵强为高宝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6年7月12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高宝餐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高宝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高宝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120—270日,护理期限60—120日,营养期限30—90日;3、高宝餐的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11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20日。高宝餐支付鉴定费2000元。高宝餐受伤后由其亲属杨均均护理。事故发生前,高宝餐和杨均均在献县速达模具厂上班,月均工资均为3100元。献县速达模具厂的经营范围为:模具、五金件加工销售、机床加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高宝餐驾驶的摩托车的事故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认为:摩托车事故损失为3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高宝餐35%、卢贵强35%、董力峰30%。因卢贵强和董力峰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高宝餐的损失,首先在高宝餐和死者高成旭近亲属协商预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高宝餐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1、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协议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高宝餐和护理人杨均均与献县速达模具厂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缴纳劳动及医疗保险的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相同行业即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又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低于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宝餐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高宝餐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3、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高宝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予以认定。4、高宝餐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张票据计390元为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中。综上,本院核定高宝餐的实际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误工费24750元(110元/天×225天,高宝餐受伤后误工期限鉴定为120—27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30天,本院酌定高宝餐误工期限为225天);4、护理费12100元(110元/天×110天,高宝餐受伤后护理期限鉴定为60—120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20天,本院酌定高宝餐护理期限为110天);5、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高宝餐受伤后营养期限鉴定为30—90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20天,本院酌定高宝餐营养期限为80天);6、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经鉴定高宝餐的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11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7、医疗费1919元;8、鉴定费2000元;9、车辆损失3500元;10、交通费390元,以上损失总计111263元。综上所述,对高宝餐的实际损失111263元,依法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藁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预留份额内赔偿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9263元(111263元-4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242元(69263元×35%),由人保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779元(71263元×3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000元(鉴定费),依法由卢贵强赔偿700元(2000元×35%),由董力峰赔偿600元(2000元×30%);卢贵强为高宝餐垫付的款项35000元(25000元+10000元),董力峰为高宝餐垫付的款项10000元,应由高宝餐分别予以返还。两相折抵后,高宝餐尚应返还卢贵强34300元、返还董力峰9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宝餐44242元(20000元+24242元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宝餐40779元(20000元+20779元);三、原告高宝餐返还被告卢贵强垫付款34300元(在第一项赔偿款中支取);四、原告高宝餐返还被告董力峰垫付款9400元(在第二项赔偿款中支取);五、驳回原告高宝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高宝餐负担432元,卢贵强负担504元,董力峰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