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7101执7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赵华、王雄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7101执7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亦涛,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赵华,男,住包头市固阳县。被执行人王雄,男,住包头市土右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内71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赵华、王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华所有位于白云鄂博大街南丁道衡路西侧蓝色港湾白云鄂博商业中心B32号,合同号:2011-0047500,B33号,合同号2011-0047501商铺,经评估后,以564422.10元保留价流拍,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愿意以流拍保留价接收该房产,用以抵销债务。经合议庭审查评议,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赵华所有的位于白云鄂博大街南丁道衡路西侧蓝色港湾白云鄂博商业中心B32、B33号商铺,以流拍保留价564422.10元价格抵销债务及利息522311.86元、案件受理费4512元、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5957.60元,执行费7623元(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代交纳(用房产流拍价款折抵),四项合计560404.46元。抵销债务后尚剩余4017.64元被执行人自愿放弃;二、被执行人赵华所有的位于白云鄂博大街南丁道衡路西侧蓝色港湾白云鄂博商业中心B32、B33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所需费用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乌力吉图审判员 张 志 明审判员 胡 晓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瑞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