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00年5月16���因犯抢劫罪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在禁渔期到宿迁市泗洪县曹庙乡民便河毕沟段河道内,采用电力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34余公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案发当日被抓获,被告人孙某��逃跑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电瓶一个、电捕网二副及涉案野生鱼34余公斤,其中野生鱼已作销毁处理。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查破案经过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记录,证人孙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泗洪县人民政府洪政发﹝2007﹞13号文件,销毁情况说明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孙某甲虽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二、没收所扣押的犯罪工具电瓶一个、电捕网二副。(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人民陪审员 孙月平人民陪审员 孙木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