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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青岛雅芯那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雅缇宝佳崂山分公司与魏志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雅芯那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雅缇宝佳崂山分公司,魏志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2民初4377号 原告:青岛雅芯那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雅缇宝佳崂山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戚建军,总经理。 被告:魏志美,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萍萍,女,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女。 原告青岛雅芯那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雅缇宝佳崂山分公司诉被告魏志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雅芯那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雅缇宝佳崂山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戚建军、被告魏志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24995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并非原告处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请求维持仲裁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青岛雅芯那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雅缇宝佳崂山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8日,隶属于青岛雅芯那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青岛雅芯那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包括宋佳倚、戚建军。 被告魏志美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200元。2016年11月10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716号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魏志美与被申请人青岛雅芯那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雅缇宝佳崂山分公司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雅芯那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雅缇宝佳崂山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魏志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24995元。三、驳回申请人魏志美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8月27日期间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载明2016年6月15日户名宋佳倚向被告账户支付2500元,2016年7月12日,户名赵婉亦向被告账户支付2600元,标注为6月工资,2016年8月24日户名赵婉亦向被告账户支付3100元,标注为7月1日到8月6日工资。被告主张2015年9月8日到2016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雅缇亲子游泳会所担任保洁人员,工资每月2600元,开始工资以现金发放过,后通过农行、民生银行发放工资,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2016年5月、6月、7月1日到8月6日的共计三笔工资,两笔为赵婉亦支付,一笔为宋佳倚支付,二人均为原告公司股东。原告质证称赵婉亦不是原告股东也不是员工,仅是来帮忙,宋佳倚是公司股东,公司是宋佳倚具体管理,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工资发放的具体情况,一般是当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 2、被告提交其与徐奉欣、李瑞香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宗、与徐奉欣短信记录一宗,主张徐奉欣是原告处店长,李瑞香是原告处员工,欲证明被告工作期间担任保洁班长,就工作内容与徐奉欣、李瑞香进行沟通。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李瑞香无法确定是否原告员工,徐奉欣是原告处领班。 3、被告提交照片一宗、工装两套、更衣室钥匙一套,欲证明其在原告开设的雅缇亲子游泳会所工作。原告质证称照片是原告店里的情况,雅缇亲子游泳会所是原告开设的,但照片里的人法定代表人都不认识;工装是原告的工装,系开业宣传使用的,不仅仅为员工使用。 4、原告提交2015年9月雅缇亲子游泳会所考勤簿一份,主张所有员工都在上面,但没有被告名字,店内考勤开始由徐奉欣画勾考勤,后期换为打指纹。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中没有保洁人员的名字,只是销售人员的,没有正式开业时是签字手写考勤,正式开业后是指纹考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一方面,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录音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一方面,庭审中询问原告有无保洁人员时,原告答复有保洁员工,但保洁人员数量、姓名、工资发放情况需庭后落实,庭后原告又出具证明称现无任何保洁人员,明显存在矛盾。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徐奉欣为原告处员工,而徐奉欣在与被告的录音中多次提到找赵总落实被告工资事宜、要求被告交还钥匙等,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等证据,对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问题,被告主张2015年9月8日到2016年8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并提交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但原告成立于2015年9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应自原告注册成立日期开始建立,故确认原、被告之间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称其月工资为2600元,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工资数额不固定,2016年5月实发工资2500元、6月实发工资2600元、7月1日至8月6日实发工资3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有关被告工资发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可被告主张的月工资2600元,并依此计算被告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中2016年5月至8月6日以实发工资数额即8200元(2500元+2600元+3100元)为准,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4995元(2600元÷21.75天×10天+2600元×6个月+82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雅芯那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雅缇宝佳崂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青岛雅芯那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雅缇宝佳崂山分公司与被告魏志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青岛雅芯那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雅缇宝佳崂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志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995元; 四、驳回被告魏志美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雅芯那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雅缇宝佳崂山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一佳 审 判 员  宫 茜 审 判 员  代丛蔚 人民陪审员  齐 欣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许 珊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