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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与乌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乌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984号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架玛吐镇主街道北第14家。经营者:鲍代兄,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被告:乌文学,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与被告乌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两笔欠款18585元,利息19198元【2302元(2020元×2%×57个月,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1日)+16896元(16565元×2%×51个月,2013年1月30日至2017年5月1日)】,合计37783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欠款20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3年10月31日还款,借期内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3%;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欠款1656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3年10月31日还款,借期内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3%。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被告乌文学未作答辩。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向法庭提交欠据2枚,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约定还款时间、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所举证据欠据2枚能够证明被告乌文学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约定还款时间、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乌文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欠款20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3年10月31日还款,借期内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3%;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欠款1656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3年10月31日还款,借期内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3%。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乌文学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乌文学给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期内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予以支持。被告乌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欠款18585元,利息2702.60元【466.32元(2020元×1.5%×15.39个月,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2236.28元(16565元×1.5%×9个月,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计21287.60元;二、被告乌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乌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禄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银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