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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968号原告:张某某,男,194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坤都营子乡。委托代理人:朱莹喀左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时某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秋子沟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6月1日8时许,被告唐效臣驾驶货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此次事故唐效臣负全部责任。我住院治疗。唐效臣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1897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石海章辨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1000元应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8时许,唐效臣(庭审之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唐效臣的起诉,本院准许。)驾驶辽P708**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石海章,唐效臣系石海章雇佣的司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建三线112KM+900M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民盛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唐效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转归好转出院。出院诊断:颅脑外伤等。出院医嘱:病变随诊等。原告共支付合理的医疗费13297.67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石海章给付11000元。另外,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60元。号牌为辽P70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车辆维修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唐效臣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海章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石海章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张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13297.6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339.56元(101.72元×23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电动车维修费1560元,合计1854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18547.23元。此款给付原告张某某7847.23元(18547.23元-11000元+300元),款汇户名:张某某,账号:621226071300593434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给付被告石海章10700元(11000元-300元),款汇石海章给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石海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