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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锻冶科技有限公司,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4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316966。负责人:梁发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亮,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雪,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山口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591827273。法定代表人:王峰。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292502231。法定代表人:王浩。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大汶口石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589331253。法定代表人:王峰。被告:山东东大锻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东部新区(泰山工业园区创业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6980858347。法定代表人:王浩,经理。被告:王峰,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容器厂宿舍**号,身份证号370911198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安分行)与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锻冶科技有限公司、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公丕亮、丁元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锻冶科技有限公司、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泰安分行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五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锻冶科技有限公司、王峰在上述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1512LN15628146,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日;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核电”)、山东东大锻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自然人王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1512GR3792024、C1512GR3792025、C1512GR3792026)为被告广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大公司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2015年12月2日,被告广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1512LN15628299,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日;被告泰山核电、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自然人王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1512GR3792111、C1512GR3792112、C1512GR3792116)为被告广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大公司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至2016年12月30日,五被告均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进行贷款重组,由被告广大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泰山核电、华锐公司、东大公司、王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1612LN15691566)、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161230GR3799459、C161230GR3799460、C161230GR3799461、C161230GR3799462)向原告借款199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6日,借款用途为偿还合同编号:Z1512LN15628146、Z1512LN156282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1998万元。《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原合同(编号:Z1512LN15628146)被告广大化工拖欠原告利息等518273.56元于2017年1月开始还息,前两个月还息不低于35万元,第三个月还清剩余全部欠息及费用;原合同(编号:Z1512LN15628299)被告广大化工拖欠原告的利息等519483.11元于2017年1月开始还息,前两个月还息不低于35万元,第三个月还清剩余全部欠息及费用;如被告出现任何一期逾期未能按时结清的情形,原告可直接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1612LN15691566)提前到期,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由五被告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广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出现逾期未能按时结清的情形,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均表示无力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各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1612LN15691566)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998万元整,授信期限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加0.05个百分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同日,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锻冶科技有限公司、王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161230GR3799459、C161230GR3799460、C161230GR3799461、C161230GR3799462),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98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锻冶科技有限公司、王峰与交通银行泰安分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锻冶科技有限公司、王峰作为保证人与贵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Z1612LN15691566),借款1998万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Z1512LN15628146、Z1512LN156282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共计1998万元。原合同中拖欠贵行的贷款欠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借款人、保证人暂无力偿还,在此,承诺人向贵行承诺如下:1、所欠上述原合同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承诺人在贷款重组前偿还本金1万元,欠息于2017年1月开始还息,前两个月每月还息不低于叁拾万元,第三个月还清剩余全部欠息及费用;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债务人出现任何一期逾期未能按时结清上述款项的情形,贵行可直接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1612LN15691566)提前到期,并可要求债务人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承诺人承担因此给贵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后各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利息,发生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贷款1998万元,现合同虽未到期,但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原告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锻冶科技有限公司、王峰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锻冶科技有限公司、王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锻冶科技有限公司、王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199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锻冶科技有限公司、王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锻冶科技有限公司、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6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晔代理审判员 赵 潇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