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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彪与赵光新、赵文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光新,黄彪,赵文涛,张利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新,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飞,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彪,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涛,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果,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赵光新因与被上诉人黄彪、赵文涛、张利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赵文涛、张利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光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赵光新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判决黄彪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赵光新系在黄彪的威胁下签署担保责任,违背了赵光新本人的真实意思,该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2、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赵文涛出具的35万元借条具有非法性;4、赵文涛与黄彪所有的借款系用于非法消费。黄彪辩称:1、黄彪从未威胁赵光新提供担保,且赵光新也未在一年内提起撤销担保的诉讼,期间还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其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关于借款本金计算准确,赵文涛向黄彪支付的2万元并非本次涉诉还款,且赵文涛于2014年8月18日另行出具的借条再次确认了借款本金35万元;3、关于利息,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万元,按35万元计算,利息标准为每月1%,完全符合法定标准;4、黄彪不存在侵占赵光新与赵文涛的合法权益的主观意愿。黄彪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赵文涛偿还黄彪借款本金252090.43元以及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1%每月计收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为5041.81元),本息合计257132.24元;2、判令赵光新、张利果对赵文涛的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赵光新、赵文涛、张利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彪与赵文涛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赵文涛多次向黄彪借款。2014年5月22日,经双方核算,赵文涛向黄彪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彪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款人赵文涛2014年5月22日以上事实均需本人真实意愿陈述”,刘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出具后,赵文涛未向黄彪还款。2014年8月18日,赵文涛又向黄彪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黄彪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包括利息钱)借款人赵文涛2014年8月18日备注:此借条之前跟黄彪之间打的任何借剧(据)全部作废,在(再)无任何担保承诺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前”,赵光新在该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该借条出具后,赵光新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黄彪5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黄彪5万元,另黄彪自认赵光新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现金5万元。后因赵光新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黄彪于2016年4月11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23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浏阳市人民法院处理,该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处理。另查明,1、黄彪提交了黄彪与赵文涛间的银行交易往来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存在,根据该银行交易往来,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底,黄彪共计向赵文涛转账34.5万元(未包含黄彪转至瞿优煌账户的3万元),赵文涛共计向黄彪转账4万元。2、赵光新系赵文涛父亲,张利果系赵光新妻子。诉讼中,赵文涛称其与黄彪间的经济往来系用于双方合伙赌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黄彪不予认可;赵光新称其受胁迫在借条上作担保人签名,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黄彪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本案黄彪与赵文涛是否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赵光新及张利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黄彪与赵文涛间是否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的问题。赵文涛主张其与黄彪间的经济往来系用于双方合伙赌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黄彪不予认可,该院不予认定;赵文涛向黄彪出具了借条,黄彪亦提交了双方间的银行交易往来证实借款的交付情况,虽然银行交易明细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不完全相符,由于发生交易往来在前,出具借条在后,借条可视为对之前往来的结算。故该院认为,黄彪与赵文涛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始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借条上载明的35万元。关于赵光新及张利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赵光新称其系受胁迫在借条上作担保人签名,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黄彪不予认可,该院不予认定,故赵光新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赵光新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光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赵文涛追偿。虽张利果系赵光新妻子,但赵光新并非借款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系基于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而产生,黄彪要求张利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明确了本案的性质及赵文涛、赵光新、张利果各应承担的责任后,本案的关键问题则在于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赵文涛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其于2016年8月18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包含借款利息1万元,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18日,计算利息24%,该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至2014年8月18日,赵文涛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6万元。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赵文涛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亦未约定预期利率,该院认为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预期利息较为适宜。赵光新在借期内偿还黄彪5万元,故借款本金尚欠31万元。根据相关法律约定,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当优先抵充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以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4133元[310000元×(6%÷12个月)×2个月+310000元×(6%÷12个月)÷30天×10天],故赵光新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的5万元中有4133元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剩余45867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本金尚欠264133元。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2641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17169元[264133元×(6%÷12个月)×13个月],故黄彪认可的赵光新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的5万元中有17169元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剩余32831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本金尚欠231302元,即尚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23130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文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彪借款本金2313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130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赵光新对赵文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光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文涛追偿;三、驳回黄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0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222元,由黄彪负担596元,由赵文涛负担662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未确认事实:1、2014年8月17日23时,赵文涛与黄彪在地质家园里面发生纠纷,赵某(赵文涛的叔叔)向派出所报警,有《报警案件登记表》为证;2、2014年8月17-18日之间,有社会人员到赵文涛所在的地质家园工地闹事,有照片及相关证人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是否应将赵文涛转账的4万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赵光新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是否应将赵文涛转账的4万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底,赵文涛共计向黄彪转账4万元,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赵光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赵文涛的4万元转账系归还涉案35万元本金,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赵光新主张应当在涉案本金中扣除4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赵光新是否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赵光新上诉称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的签名系在黄彪胁迫下所写,并提供了《报警记录登记表》以及赵某、鲁从炳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欲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报警记录登记表》所反映的时间来看,报警时间系在第二次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前一天晚上二十三点五十九分;根据《报警记录登记表》反映的内容来看,案情原因是“赵某侄子与黄彪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案发地址是“地质家园里面”,这与一审庭审中证人赵某的陈述相吻合。一审中证人刘某称其与黄彪除了偶尔接济及差旅费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但根据黄彪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其与刘某有多笔大额转账记录,故刘某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赵光新在工地多次被阻止施工、儿子赵文涛人身受限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受胁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故赵光新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赵光新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有遗漏,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号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号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黄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雅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