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高中肄业,无业。2017年3月12日因毁坏他人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零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利民街25号楼3单元6-6室,被告人韩某饮酒后与被害人高某因不接电话发生争执,后韩某在楼下驾驶高某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高某的豫A×××××小型轿车撞坏,致两车损坏。经鉴定,两车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34747元。被告人韩某将车撞坏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主动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95mg/100ml。被告人韩某赔偿受害人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康某、赵某等人证言,文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买卖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