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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化隆县。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吉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已决犯马大吾、马四麻来、马坚到化隆县昂思多镇扎浪滩村,经预谋后盗取了马某乙停放在门前的黑色“豪爵”牌15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将所盗得的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摩托车价值达553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价值达55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与马大吾(已判刑)、马四麻来(已判刑)、马坚(已判刑)到化隆县昂思多镇扎浪滩村盗取了马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50型两轮摩托车,后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达553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2016年6月11日14时许,我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150型豪爵摩托车被盗。当时我们村的马二沙看到我的摩托车旁边有三个人在徘徊,后我们就开车在昂思多街道找,在街道十字路口看见了那辆白色的朗动轿车,就拍下了车牌号,是×××。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被告人马某甲指认现场的笔录、照片,证明现场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依法指认现场的过程。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色豪爵摩托车的价格为5538元。4.同案被告人马大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一个月前端午节的时候,我、马坚、“菜瓜”(马四麻乃)、“毛的”(马某甲)四人乘坐“菜瓜”的白色现代轿车到昂思多镇,看见公路边一户人家门前停放着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先是马坚下车将那辆摩托车的四维锁拧开了,之后把打火线拔了并把摩托车头调转,我和“毛的”下车就将摩托车发动后向群科方向行驶,到木哈村公路边时“毛的”也坐上了“菜瓜”的轿车,之后我们就到尖扎县把摩托车以3000多元卖给了一个藏民,钱三个人分了,我分了800多元。经辨认,被告人马大吾辨认出马某甲就是和他一起盗窃摩托车的外号叫“毛的”的人。5.同案被告人马四麻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6月份(端午节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我、马坚、马福寿(马大吾)和“毛的”四人驾驶我的现代轿车到了昂思多的一个村子里,看见一辆摩托车停放在一家门口,“毛的”让我把车停在前面,他们三人下车后去偷那辆摩托车,后马福寿驾驶摩托车,“毛的”坐在后面,马坚下来上了我的车,我们四人到了尖扎县城黄化供电局附近后,将摩托车以2500元卖给了一个藏民,每人分了600元,剩下的100元在群科吃了饭。经辨认,被告人马四麻乃辨认出马某甲是和他一起盗窃摩托车的外号叫““毛的”的人。6.同案被告人马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今年端午节期间,我和马四麻乃、马大吾、“毛的”(指马某甲)四人开着马四麻乃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到昂思多镇,在往阿岱方向走的硬化路边的一户人家门前有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我下车见摩托车没上锁,就推着摩托车调转车头,马大吾和“毛的”就过来驾驶着摩托车往群科方向走,我和马四麻乃开着车跟在后面。后将这辆摩托车卖给了尖扎县的一个藏民,卖了2400元,我们四人每人分了五、六百元。经辨认,被告人马坚辨认出马某甲是和他一起盗窃摩托车的外号叫“毛的”的人。7.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农历5月初五,我和菜瓜、马坚、马大吾到昂思多逛“当午”(端午节)会场去了,之后我们到扎浪滩村时看见清真寺旁边的一户人家门口放着一辆黑色的豪爵摩托车,马坚说“我们偷这辆摩托车吧”,我们三人同意了他的说法。后马坚就用脚将摩托车车头锁踢开了,我和马大吾把摩托车放到空挡骑走了。骑到河滩处,马坚把摩托车大线扯开,弄了一会摩托车就发着了。马大吾驾驶着摩托车,我骑在后面,马坚和菜瓜开着车,我们一起去尖扎把摩托车卖给了一个藏族男子,钱我们四人平分了,每人大概分到了700多元。庭审还质证、认证了以下量刑方面的证据: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系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3、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55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孙成祖审判员  石小平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玉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