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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殿臣与被告田贵臣、丰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臣,田贵臣,丰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70号原告:刘殿臣,男,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田贵臣,男,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宾县。被告:丰淑芳,女,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宾县。原告刘殿臣与被告田贵臣、丰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贵臣、丰淑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田贵臣、丰淑芳于2013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二被告到期后只还款1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二被告现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贵臣、丰淑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未质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欠条1份予以认定,可以证实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续期到2015年4月30日。对庭审中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续期到2015年4月30日。原告称因与二被告为亲戚关系,没有要利息,2016年10月二被告以物抵债偿还了100000元欠款,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原告现要求四被告偿还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殿臣与被告田贵臣、丰淑芳借贷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在借款时没有预扣利息。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0元,余款尚欠10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贵臣、丰淑芳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贵臣、丰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贵臣、丰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庆生审 判 员  邱洪玉人民陪审员  白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