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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钟龙财与杨秀琴、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龙财,杨秀琴,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赖晓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281号原告:钟龙财,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龙南县,现住。被告:杨秀琴,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427015。地址: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铁嘴桥红土地商住楼1幢2层。法定代表人:杨秀琴。被告:赖晓亮,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石城县。原告钟龙财与被告杨秀琴、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生物公司)买卖合同、赖晓亮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龙财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龙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秀琴、大中生物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96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秀琴、大中生物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62258元。3、被告赖晓亮对杨秀琴、大中生物公司的欠款及逾期利息共4584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5月5日,被告大中生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薏米种植事项签订《种植收购合同》和《种植收购补充合同》,由甲方提供种子、技术并以货到付款方式回收乙方种植的薏米产品。2016年1月12日,甲方收到原告送到的种植薏米并验收入库,称暂时没有资金给付,要求延期付款,原告迫于无奈,与甲方法定代表人杨秀琴签订了包括还款事项在内的薏米收购协议,协议:一、杨秀琴已将乙方29570公斤合格薏米收入其公司仓库;二、薏米收购价为每斤6.7元(比合同约定回收保护价低0.2元每斤),应付货款为396200元;三、甲方承诺2016年1月25日前,首期先还款10万元,余款2962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和5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如有拖欠,逾期利息为月息2%复利计息;四、赖晓亮在此协议上签字担保,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甲方的还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除赖晓亮曾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1万元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因原告租用其他农户土地种植及雇佣农民做工,被告拖欠付款导致原告不能支付租金及工资,对原告本人及一批相关农户生产生活造成极大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逾期利息从被告收购薏米之日起(即2016年1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款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种植收购合同、种植收购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了种植薏米相关约定。3、薏米收购协议,证明原告已将薏米交与被告杨秀琴验收入库并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赖晓亮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大中生物公司、杨秀琴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赖晓亮未到庭,在开庭前由他人代交的民事答辩状中辩称:1、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在2016年5月30日,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担保期限即2016年11月30日之前起诉他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故我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诉求2分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被告赖晓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5月5日,被告大中生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薏米种植事项签订《种植收购合同》和《种植收购补充合同》,在该两份合同中双方对合作方式、种子提供、技术指导及肥药使用、质量要求、产品回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的约定为甲方承诺货到即付货款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1月12日,原告将其种植收获的薏米送至被告大中生物公司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该批薏米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琴验收合格后存入被告仓库。薏米入库后杨秀琴称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现金支付薏米收购款。当天,杨秀琴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钟龙财签订《薏米收购协议》一份,被告赖晓亮为杨秀琴履行该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杨秀琴)2016年1月12日收到乙方(钟龙财)种植的薏米29570公斤,该批薏米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后已入甲方仓库;甲方按每斤6.7元收购。据此,甲方欠乙方薏米款为396200元;二、2016年1月25日前,甲方支付10万元给乙方:三、另296200元,甲方于2016年4月30日和5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乙方;四、甲方如违约逾期,拖欠款按月息2%复率计息支付给乙方;五、担保人与杨秀琴为共同甲方还款人,担保人承诺对甲方还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该货款,被告赖晓亮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查询得知,被告大中生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包括: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琴、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翠江镇××红土地商住楼××、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及中药材种植、销售等、股东为自然人股东杨秀琴等人。在本案开庭后,被告大中生物公司、杨秀琴向本院邮寄了一份《关于用薏米黄酒抵债的申请》,提出其愿意拿出6347斤薏米黄酒(60元每斤)折合约40万元与原告钟龙财抵债。经征求原告意见,其表示一是其本人没有销售渠道,二是该酒被告定价太高,无法销售该酒,故不同意被告以酒抵债的方案。另外,根据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大中生物公司、杨秀琴电话、地址等基本情况,本院通过电话、邮寄等多种方式、多次与被告大中生物公司、杨秀琴联系,都无法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给两被告。最后,本院不得不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导致本案办理期限较长。原告陈述,其本人通过电话多次联系杨秀琴,要求见面商谈还款事宜,也几次到福建××市查找被告杨秀琴,但杨秀琴均以在北京等外地为由拒绝见面协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种植收购合同、种植收购补充合同、薏米收购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中生物公司、杨秀琴、赖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大中生物公司与原告钟龙财就薏米种植事项签订了《种植收购合同》和《种植收购补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将其种植收获的薏米送至被告所在地,杨秀琴代表公司对该批薏米进行验收合格后已入被告仓库,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大中生物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一万元,可以予以抵扣。被告大中生物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薏米后,杨秀琴提出因其资金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现金收购原告种植的薏米,就如何付款等事项杨秀琴个人、钟龙财、赖晓亮三方签订了一份《薏米收购协议》。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原告交付的薏米数量及结算后的货款数额、付款主体、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责任、担保人责任等内容,应视为杨秀琴个人、赖晓亮与钟龙财之间就该笔薏米货款如何支付达成的一个特别约定,杨秀琴个人承诺支付该笔货款,故杨秀琴个人与其公司对该笔货款有共同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赖晓亮作为担保人,其承诺对杨秀琴的还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现杨秀琴拖延支付该笔货款,故被告赖晓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赖晓亮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应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起诉)的担保期限,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各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故对被告赖晓亮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赖晓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大中生物公司、杨秀琴追偿。关于被告赖晓亮提出原告诉求2分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各方在签订的《薏米收购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时拖欠款按月息2%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按照该约定来处理。对被告赖晓亮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协议中第三条“另296200元,甲方于2016年4月30日和5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乙方”的约定,无法确定该两个日期各支付的具体数额,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确定该296000元款项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关于被告大中生物公司、杨秀琴提出以酒抵债的问题。以酒抵债是另一法律关系,需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才可行。但经征求原告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以酒抵债的意见,故法院无权强加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杨秀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386200元给原告钟龙财。二、由被告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杨秀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钟龙财,其中:90000元货款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296200元货款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三、被告赖晓亮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170元,财产保全费2812元,合计10982元,由原告钟龙财负担500元,由被告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杨秀琴、赖晓亮共同负担10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水长人民陪审员  朱井凤人民陪审员  钟礼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五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