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春锋与龙有华、邝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锋,龙有华,邝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131号原告:王春锋,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杰,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亭,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有华,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邝丽燕,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乐昌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王春锋与被告龙有华、邝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杰、范绍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丽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称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以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借款。鉴于两被告向原告承诺以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的条件下,原告同意向两被告出借借款。于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现金人���币肆拾柒万元,用于百事可乐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每月的第1日付清,逾期付息属违约,按日壹仟元加收罚款)。二被告自愿提供夫妻共有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作为本笔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本笔借款本息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肆拾柒万元,然而,在签订《借条》后,经本人多次催告,二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自2016年10月1日起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已多次催告二被告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但是二被告均仍然没有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和归还利息。两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王春锋���充事实如下:双方借贷关系最早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原告当时向被告出借50万元,被告龙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3日被告龙有华向原告还款本金3万元,在第一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5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声称因资金周转困难需续借一年,因此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47万元。被告龙有华、邝丽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春锋与龙有华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龙有华向王春锋提出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龙有华于2015年6月1日向债权人王春锋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用于百事可乐的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按日15000元加收罚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每月的第1日前付清,逾期付息属违约按日15000元加收罚款)。龙有华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王春锋于2015年6月11日现金支付10万元给龙有华,2015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至邝丽燕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12月13日,龙有华向王春锋催还本金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剩余借款龙有华无能力还款,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延长借款期限,重新签订《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龙有华于2016年6月1日向债权人王春锋借款现金人民币470000元,用于百事可乐的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按日壹仟元加收罚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每月的第1日前付清,逾期付息属违约按日壹仟元加收罚款)。借款人夫妻自愿提供夫妻共有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作为本笔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本笔借款本���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龙有华、邝丽燕分别于落款处签名、捺印。由于龙有华并没有按约定将其名下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未归还利息,王春锋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阳春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龙有华与邝丽燕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王春锋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粤2071民初2213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龙有华名下价值相当于2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春锋主张龙有华尚欠其借款本金470000元有借条、催告函、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龙有华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王春锋的陈述及证据,龙有华应予归���。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王春锋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邝丽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龙有华与邝丽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邝丽燕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龙有华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龙有华与邝丽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邝丽燕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春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有华、邝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有华、邝丽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王春锋清偿借款本金4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0012元(原告王春锋已预交),由被告龙有华、邝丽燕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敏杨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