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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俊立、雷柯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立,雷柯,方威,周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俊立,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柯,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洪亮,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威,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祥,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立、雷柯、方威、周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俊立及其辩护人陈江,被告人雷柯及其辩护人赵洪亮、被告人方威、周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胡俊立伙同被告人雷柯,在崇州市某路边,殴打被害人唐某并强行拉上事先准备好的汽车,带至胡俊立开设的崇州市某茶庄限制人身自由,逼迫唐某归还胡俊立的欠款。10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俊立、雷柯邀约被告人方威、周祥等人到场,并由周祥驾车将被害人唐某带至某河边,采取殴打、语言威胁、逼脱衣裤的方式逼迫唐某还钱。被告人方威、周祥将唐某带至崇州市某酒店2108号房继续非法拘禁至上午9时,又返回某茶庄。直至当日20时许,被告人胡俊立、雷柯等人将被害人唐某带至崇州市某某茶庄。唐某叫来其父母,在被胁迫之下,三人共同向胡俊立出具借条后,唐某才被准许回家。后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在被非法拘禁过程中被殴打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唐某已对四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俊立、雷柯、方威、周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陈江、赵洪亮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四名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唐某、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四被告人指认非法拘禁被害人现场的照片,四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借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胡俊立、雷柯、方威、周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俊立以追索债务为由,先后伙同被告人雷柯、方威、周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俊立、雷柯、方威、周祥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俊立、雷柯、方威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俊立、雷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威、周祥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江关于本案是因被害人逃避债务而导致被告人胡俊立等人采取违法的索债方式引起,被告人胡俊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胡俊立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赵洪亮关于被告人雷柯经同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雷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方威、周祥是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俊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雷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三、被告人方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四、被告人周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六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倪望博人民陪审员  张 岸人民陪审员  舒静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