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阮德玉与吴传梅、陈世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德玉,吴传梅,陈世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49号原告阮德玉,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传梅,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忠鑫,仁怀市酒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世杰,男,1983年7月23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贵(系原告陈世杰之父),住仁怀市。原告阮德玉与被告吴传梅、陈世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2016)黔038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原告阮德玉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黔03民终423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038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德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张春玲,被告吴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忠鑫,被告陈世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德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阮德玉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将《合同》所涉土地田湾湾(小地名)田1.3亩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阮德玉和被告吴传梅系姑嫂关系。2012年10月20日,原告阮德玉和其丈夫吴传行(已故)作为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田湾湾田1.3亩(东抵公路,西抵杜春海田,南抵陈思俊酒厂,北抵陈渊田)流转给乙方,流转金每亩50000元,共计65000元,甲方不能有任何反悔,如有反悔,加两倍流转金还给乙方,并承担所有建筑及设备费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被告将该标的物用于商业用地,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实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合同约定的“乙方永远继承所有”也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价款65000元亦未交付。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传梅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经双方平等协商,原告将其责任地1.3亩作为投资入股,议价65000元转让给被告开办酒厂。根据《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该土地有偿转让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世杰辩称,被告是经过原告同意并签订《合同》与《入股协议》后,才在该流转的土地上修建厂房的,且被告占用该耕地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耕地占用税,故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若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土地,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修建厂房产生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阮德玉、吴传行(已去世)将其承包地“田湾湾”田1.3亩作价65000元,入股,交与被告吴传梅、陈世杰开办酒厂。为此,双方分别在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入股协议》、《合同》。《入股协议》载明:“入股人吴传行、阮德玉自愿入股到吴传梅、陈世杰所开酒厂,入股金陆万伍千元,经共同协商,入股人不承担任何风险,股金永远存在。年终结算时按股金投入多少比例,分给入股人。注:如以后酒厂变卖,按实际造价和股金分配。”《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商议(甲方:吴传行、阮德玉乙方:吴传梅、陈世杰),由甲方将田湾湾田1.3亩,东抵公路,西抵杜春海田,南抵陈思俊酒厂,北抵陈渊田,流转给乙方,流转金每亩伍万元,共计陆万伍千元(65000元)流转给乙方永远继承所有,甲方不能有任何反悔,如有反悔加两倍流转金还给乙方,并承担所有建筑及设备费用。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生效,钱款乙方已当面付清。”后,吴传行(已去世)、阮德玉夫妇认为该土地作价65000元过低,双方又重新议定作价为95000元,由任洪明、吴传梅于2012年11月2日另行出具“欠条”与吴传行、阮德玉夫妇,该“欠条”载明:“今欠吴传行和阮德玉30000元(叁万圆整)”二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酒厂生产厂房及附属设施后,被告吴传梅于2014年将其改造为仁怀市金山玉山泉水厂,并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登记。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时任鲁班镇山水村村委会主任的陈泽国在二被告持有的《合同》上签字注明“同意流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承包土地登记表、《入股协议》、《合同》、欠条、土地现状照片,被告提供的《入股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属同一证据)、《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属同一证据,只是该证据上有陈泽国签名注明事项)、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合同》及相关联的《入股协议》的根本目的是将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作价入股提供给被告俢建酒厂生产厂房。实际上被告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就在该承包土地上修建了酒厂生产厂房及相应设施(后改造为水厂),从实质上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原告阮德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持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经双方平等协商以土地投资作价入股的有偿转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本案《合同》所渉为农村集体土地,该有关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的评价,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阮德玉和吴传行(已逝)与被告吴传梅、陈世杰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阮德玉负担30元,被告吴传梅、陈世杰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杰人民陪审员 陈仕强人民陪审员 熊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应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