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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永权与孙瑞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权,孙瑞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270号原告:孙永权,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无极县,现住藁城区。被告:孙瑞中,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孙永权与被告孙瑞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权、被告孙瑞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3780元,共计30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孙永权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15年7月7日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孙瑞中辩称,不是不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瑞中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永权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正(整),借款人:孙瑞中,此款2015年10月24日还清,保证人:孙瑞中2015年7月7日,此款收到为现金,孙瑞中。2015年7月7日,此借款如违约由藁城区法院诉讼解决,同意,孙瑞中”。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未清偿,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孙瑞中借用原告孙永权现金,并为原告打了借条,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孙瑞中出借了27000元现金,被告孙瑞中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清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被告孙瑞中逾期未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原告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瑞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永权本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孙瑞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思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