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孝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886号原告:陈孝平,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负责人凌志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孝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平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平诉称,2017年2月8日,原告驾驶苏D×××××,在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71公里400米处发生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险种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被告处索赔,被告拒绝赔偿。因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投保的是非营运险,事故的发生系营运所导致,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D×××××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2017年2月8日,原告驾驶苏D×××××汽车在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71公里400米处发生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认定事故原因为:原告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苏D×××××汽车的车损经被告定损为9700元,现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了500元拖车费。另查明,苏D×××××汽车的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营运状态。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陈孝平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时按非营运进行了投保,虽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改变涉案车辆使用性质后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依据事故认定书系普通事故,并非由于营运过程中的超载等行为导致,人寿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起事故系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故人寿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损9700元及拖车费50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陈孝平支付保险理赔款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