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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执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吴为东与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为东,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6执4365号申请执行人吴为东,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新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XX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瑜,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终字第32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吴为东申请执行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将申请人购买的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91号×层×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申请人,同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9787.4元,本案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为东申请执行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志军审判员  何金伟审判员  丁 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海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