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绍禄与张家福、王秀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禄,张家福,王秀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3967号原告:李绍禄,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新,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张家福(曾用名:张家全),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秀急,女,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绍禄与被告张家福、王秀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绍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申请撤诉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李绍禄负担。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