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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7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王开铜、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王开铜,刘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7493号原告:张红军,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铜,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刘倩(系王开铜妻子),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铜,系刘倩丈夫,自然信息同上。原告张红军与被告王开铜、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8日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张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刘倩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开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息1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红军与被告王开铜系多年同学关系。被告王开铜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54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年息30%,未约定还款时间。后于2015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开铜尚欠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按年利息10%计算利息,借期一年,本息合计共990000元。因被告刘倩系王开铜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倩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来院。二被告辩称:被告王开铜与原告张红军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被告从2011年6月10日开始借钱,因双方系多年同学关系,出于信任很多原始借条没有收回,现在99万元的借条是利滚利滚出来的,之前借款利息按年息30%计算;被告王开铜将其所有的泗洪县花漾名门小区7幢1单元101室房屋(建筑面积153.11㎡)抵债给原告,抵清所有债务,过户的相对人是原告父母徐莲华、张全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被告结婚证明,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案借条和证据2原被告之间的工商银行汇款明细,结合原告及被告王开铜陈述,可以证明自2011年6月10日起,原告向被告王开铜借款共计134万元本金,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开铜尚欠原告借款900000元,王开铜出具本案借条,书面约定借期一年,并按年利息10%计算期间利息,故本息合计共99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泗洪县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不予质证,但认可双方通过房屋抵债的基础事实,鉴于双方对抵债房屋成交价格存在争议,且无法确定该数额,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故该证据确定的成交价格500000元,不能作为本案的房屋抵债价格。对证据4原告申请的涉案《房屋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定机构出具,报告载明价值时点为2016年12月28日的房地产总价为56.90万元,该房屋建筑面积153.11㎡,结合本院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于2017年6月10日,对同小区类似房屋拍卖情况(花漾名门9-1-203室,建筑面积135.62㎡,成交价487820元)对比,未偏离市场正常交易价格,故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交易其他税种申请表,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表及发票,该组证据均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对原告为办理房产过户共缴纳39562.18元契税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申请《涉案房屋装潢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定机构出具,报告载明涉案房屋装饰工程造价为98740.6元,未考虑折旧费用,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开铜与原告张红军系多年同学关系。被告王开铜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本金134万元,借款均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开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王开铜向张红军出具借条,书面约定借期一年,并按年利息10%计算期间利息,形成本息合计共990000元借条。后双方协商,以王开铜所有的位于泗洪县花漾名门小区7幢1单元101室房屋抵给张红军偿还部分借款,于2016年1月19日由甲方为王开铜,乙方为徐莲华(张红军母亲)签订《泗洪县存量房买卖合同》,期间为消除抵押权,同日归还房屋抵押贷款319237.48元,2016年1月20日在泗洪县房产管理处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徐莲华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缴纳39562.18元契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及装修价值评估,江苏中恒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报告载明价值时点为2016年12月28日的房地产总价为56.9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出具《房屋装潢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载明涉案房屋装饰工程造价为98740.6元,未考虑折旧费用。另查明,被告王开铜与刘倩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冲抵的全部债务事实是否存在,能否全部抵清。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军与被告王开铜之间的借款关系自2011年6月10日起产生,双方均认可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按照年利率30%结算,被告王开铜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形成本案借款900000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开铜主张将涉案房屋抵给原告,已经消灭双方之间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涉案房屋扣除相关贷款、交易契税后,尚余部分可冲抵本案部分借款。鉴于双方对涉案房屋价值及房屋装修价值争议较大,经司法鉴定,房屋价值为569000元,装修价值98740.6元,合计667740.6元,扣除原告垫付的抵押贷款319237.48元及按照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一半契税19781.09元(39562.18元÷2)后,尚有328722.03元。对该款应自借款90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经计算尚余借款本金571277.97元。关于借款利息起算问题,应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按照借款本金9000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按照借款本金571277.97元计算。对借款到期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是被告王开铜与刘倩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倩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铜、刘倩共同偿还原告张红军借款571277.97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本金571277.97元为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司法鉴定费10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00元,由原告张红军负担10248元,被告王开铜、刘倩负担17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人民陪审员  朱发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宝剑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