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宇文同林与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文同林,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3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同林,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14471-X。法定代表人樊如珍,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明,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苏振恭,该局社会保障科主任科员。原审原告宇文同林不服原审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龄审批行政行为一案,已由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晋0311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宇文同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同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海明、苏振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宇文同林于1976年4月在阳泉矿务局二矿招工参加工作,从事井下火药库管理、瓦检等工作。1981年9月23日因贩卖银元被处以劳动教养两年。劳动教养期间,原告于1983年5月20日被保回原单位所外执行,从1983年6月1日开始继续从事井下火药库管理、瓦检工作至1983年9月23日劳动教养期满。并且,为另外负责井下火药库管理的两人顶班39天。1999年7月原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原告按照”特殊工种退休时间”满55周岁退休条件。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阳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办理退休手续。阳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将原告的退休手续向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后,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经审核,宇文同林同志符合国家规定退休(职)条件,准予从2014年12月起办理退休(职)手续”的决定。原告于当月领取退休证。原告宇文同林庭审中陈述曾于2015年1月向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没有计算应付工资数额未予立案。2016年12月,原告以阳泉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月9日撤回起诉。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就劳动教养期间工龄计算及应付工资问题向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阳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报的原告退休手续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准予原告退休的审批决定,原告也于当月领取退休证,而原告就其劳动教养期间工龄计算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月,已远远超过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宇文同林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同林以曾经在2015年1月前往法院立案,但因为不知道如何计算工龄和工资而直到2016年10月30日又提交了行政起诉状,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行初6号裁定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宇文同林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且当庭亦自己认可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上诉人宇文同林劳动教养期间工龄计算该局依法核减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宇文同林在2014年12月12日,向阳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办理退休手续。阳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将上诉人的退休手续向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后,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经审核,宇文同林同志符合国家规定退休(职)条件,准予从2014年12月起办理退休(职)手续”的决定。2016年12月,上诉人(原审原告)以阳泉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月9日撤回起诉。2017年1月12日,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同林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就劳动教养期间工龄计算及应付工资问题向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核定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同林工龄和批准退休的机构,是核算宇文同林社会保险费的必要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同林可以就其工龄核算问题起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被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上诉人宇文同林退休决定时,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同林知晓相关的起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同林的起诉期限应为作出行政行为后两年,即到2016年12月19日,上诉人曾在2016年12月9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过诉讼,故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同林起诉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由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闫永明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