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石钢玲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绰号”阿聋”,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云南省昆明市。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宁0181刑初3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石某某,听取检察人员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从一名新疆男子处购买了毒品麻古150粒(净重15.17克)、冰毒98.77克后将毒品隐匿于一处废旧民房内;2016年8月13日8时许,石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从昆明市长途汽车站拼车乘坐一辆汽车前往云南省昭通市,并于当晚到达昭通市桧溪镇;8月14日,石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中巴车于当日中午到达四川省成都市后,接着在成都市昭觉寺客运站拼车乘坐一辆汽车于当日晚上7时许到达广元市;8月15日,石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从四川省广元市乘坐长途汽车前往宁夏银川;8月16日10时许,石某某到达银川市南门长途汽车站并乘坐一辆出租车前往兴庆区。当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九龙海浴一楼大厅内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二袋(共计150粒、净重15.17克)、冰毒疑似物二袋(净重共计98.77克)。经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携带的麻古疑似物、冰毒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甲基苯丙胺113.94克,以乘坐汽车的方式从云南省昆明市运往宁夏银川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陈伟东让其到银川,其认为被陈伟东利用、陷害,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出示的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甲基苯丙胺98.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17克(150粒),以乘坐汽车的方式从云南省昆明市运往宁夏银川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石某某所提的原审法院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石某某犯罪的性质等,对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上诉人石某某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铧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