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焦占彬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焦占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占彬,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工人,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占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德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钊、被上诉人焦占彬委托代理人刘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德机械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一次性失业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诉请的拖欠工资期间既未出勤参加工作,也没有计件产出,不应获得工资;二、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其他企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错误;三、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外放假5天视为员工年休假,正常开资,所以不拖欠未休年假工资,且超过仲裁时效;四、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因个人原因中断就业,不应支付失业金。焦占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焦占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德机械公司支付焦占彬2016年7月25日至9月1日工资2,515.2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52.45元、未休年假工资2,809.45元、失业金损失29,376元、加班费10,247元;并由锦德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占彬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2年5月30日,焦占彬入职锦德机械公司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焦占彬未休年休假,锦德机械公司未支付焦占彬年休假工资。2016年8月31日,焦占彬以锦德机械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锦德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6年9月1日送达锦德机械公司,锦德机械公司未支付焦占彬经济补偿金。焦占彬未领取失业金。另查明:焦占彬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795.98元,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738.27元。焦占彬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87.98元。庭审中,原、锦德机械公司均认可锦德机械公司拖欠焦占彬2016年7月25日至9月1日工资2,515.24元。再查明:2016年9月1日,焦占彬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锦德机械公司)支付申请人(焦占彬)2016年8月工资2,23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923元、未休年假工资3,556元、失业金损失29,376元、加班费149,750元。2016年11月9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6]85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2,239元、年休假工资2,699.02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2月1日送达焦占彬,焦占彬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锦德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焦占彬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银行卡对账单1份、特快专递单1份、查询结果1份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关于焦占彬的入职时间��题。本案中,原、锦德机械公司均认可焦占彬于2002年5月30日入职,至于离职时间,焦占彬解除通知于2016年9月1日送达锦德机械公司,故锦德机械公司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综上,本院认定原、锦德机械公司之间于2002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占彬主张的锦德机械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25日至9月1日工资问题。本案中,原、锦德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锦德机械公司对于欠付焦占彬2016年7月25日至9月1日工资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锦德机械公司应依法支付焦占彬该期间工资。本院支持焦占彬2016年7月25日至9月1日工资2,515.24元。关于焦占彬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焦占彬虽于2002年5月30日入职,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锦德机械公司应支付焦占彬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原、锦德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焦占彬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8年8个月,锦德机械公司应支付焦占彬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焦占彬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87.98元,根据民法自治原则,焦占彬主张其离职���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26.88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焦占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28.48元(1,626.88元×8.5个月)。关于焦占彬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焦占彬于2002年5月30日入职,至2016年9月1日原、锦德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时,焦占彬已累计工作10年以上,现焦占彬主张年休假以10天标准计算,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焦占彬主张的自入职开始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占彬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焦占彬2015年未休年休假10天,2016年未休年休假6天。鉴于仲裁裁决锦德机械公司应支付焦占彬年休假工资2,699.02元,锦德机械公司未提起诉讼,现焦占彬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2,809.45元,计算方法与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焦占彬未��年休假工资2,699.02元。关于锦德机械公司提出焦占彬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反驳意见,因锦德机械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占彬主张的失业金损失问题。《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本案中,焦占彬系因锦德机械公司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焦占彬在锦德机械公司单位工作14年3个月,应领取24个月的失业金29,376元(1,530元×80%×24个月)。鉴于锦德机械公司未为焦占彬办理失业金手续,故锦德机械公司应赔偿焦占彬失业金损失29,376元。关于焦占彬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焦占彬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焦占彬提供的考勤记录未加盖锦德机械公司单位公章,锦德机械公司对焦占彬加班情况又不予认可,故焦占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焦占彬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1日工资2,515.24元;二、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焦占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28.48元;三、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焦占彬未休年休假工资2,699.02元;四、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焦占彬失业金损失29,376元;如果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焦占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而二审中主张被上诉没有实际到岗工作不应获得工资,但并未提出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认可的金额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7月25日至9月1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上诉人入职时间问题,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30日入职上诉人处,至2016年9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已超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休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日申请仲裁,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失业金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为上诉人未为其缴纳保险,该情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刘风霞代理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