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建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建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623号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6261-7。法定代表人:王静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妮卡,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建英,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物业公司)与被告何建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安物业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817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萌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威、何妮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建设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休闲街三楼303室商铺租赁给被告何建英,双方签订了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何建英支付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之后,海蓝建设公司与原告恒安物业公司签订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恒安物业公司对人民路休闲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安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何建英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费收取标准为0.1元/m2/天,案涉房屋的面积为497.88m2,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497.88m2×0.1元/m2/天×365天=18172.6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172.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何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更多数据: